(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凤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