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诉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宝,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宜兴市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被告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被告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鑫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线电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有687494.48元未支付。2013年4月17日,原告由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欠付的687494.48元货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电线电缆的制造、销售企业,2013年4月17日,原告由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对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明细账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494.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49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而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账上往来明细、催款函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749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并无法律规定,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87494.4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