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猛,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长寿,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太平西路。经营者朱景信,个体工商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以下简称施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河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其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施河店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河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被告施河店未予答辩。原告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4、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5、洁丽雅品牌荣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6、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91号)及封存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7、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因被告施河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9月24日,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施河店,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十条(共五种型号,每种型号两条),现场支付购物款一百六十二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庭审中,本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现场比对:1、正品毛巾条形码标牌正品的边是用热压科技,边不会轻易被撕开,而涉案侵权产品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2、正品毛巾使用的梅花形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是做了防伪荧光处理的,通过紫外灯进行照射会有荧光的现象,而涉案侵权产品则无此特征。另查明,被告施河店的实际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太平西路,经营者为朱景信,注册资本为118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1300平方米,超市门头为“上海世纪华联施河店”。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边上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且梅花形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灯进行照射没有荧光的现象,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施河店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河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洁丽雅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施河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