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铁金与泰州市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金,泰州市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铁金。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芹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邦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金诉被告泰州市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王艳仁,人民陪审员赵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邦来、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金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国际贸易部担任经理,工资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72.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2.5万元(从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已支付32.5万元)、支付经济赔偿金9×1×2=18万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万元、支付失业保险金9×2×1000元=18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保。被告长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双方均认可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但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表述不一。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处。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不锈钢销售利润分成。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141号仲裁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5日《公司职责》载明:“公司认可王铁金与国内、国外签约每笔合同的价格、交期和付款方式等,每笔订单公司按现行费用核算成本报价,超出部分是以货款和退税到账各半分成,不包括固定年薪。因质量、交期或者不履约的损失全部由公司承担”。2011年3月23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王铁金于2005年1月1日起在泰州市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任经理职务至无限期;单位主管:吉红旗;月薪:10000元……”。2013年1月11日《担保函》载明:“兹有我公司正式员工王铁金,男,职位经理,月收入RMB10000,个人手机号139××××2778,因商务赴阿联酋,为期3天……”。上述三份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该三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印章真实性、用印顺序、文字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担保函》落款处印章与被告提供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一致;2、《担保函》落款处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3、《在职证明》落款处系先打印文字后盖章、4、《公司职责》的抬头及主文与落款处公司名称及时间的打印细节特征有区别。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原告的诉求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在职证明》、《担保函》及《公司职责》。经质证,被告对《在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认其2006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并不是《在职证明》中的2005年1月1日,《在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该《在职证明》即使是被告出具的,只是一个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担保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承认其2012年11月至12月已经在东台琪乐公司工作,且原告与被告均知道前往迪拜不需要国内公司出具保函,该保函的出具违反常理,同样该证据即使是公司出具,也只是一个证明材料,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法律证明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公司职责》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职责》中仅提到原告与被告合作利润分配方案,没有明确提到原告在被告享有固定年薪,不能将《公司职责》中“不包括固定年薪”的表述直接理解为原告在公司享有固定年薪;对于该三份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长期与被告合作,为了工作方便,原告会要求被告公司给其一定数量的没有内容只盖公章的空白文书,这也是戴南从事国际贸易行业的惯例,上述三份证据正是原告乘此之便私自制作的。被告为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总经理吉红旗发送的手机短信:“吉老板谢谢你这么多年对我的关心和照顾,以后有什么事只要用的着我必当尽力!我的东西暂放你那,待我回老家与炜炜商议后再定,他若跟着你我真的很高兴。车我给你送出,钱既然你想帮我就多给点,如果能给我七八万我也知足了,你看着办吧……”,2、2014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总经理吉红旗发送的手机短信:“……我2006年11月份来你厂做生意至今没有结算,怕你抵赖不按协议执行或者财会作假帐……”,3、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据委托人所述,委托人与贵司在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销售不锈钢产品利润分成问题达成一致,各自获得利润的50%。2006年至2013年贵司共获利润759.8万元,委托人应得379.9万元整,但至今贵司仅仅支付102万元……”,4、2010年及2011年被告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社保缴费记录等。经质证,原告认为《律师函》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社保缴费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单位所有的人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公司职责》、《担保函》和《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三份证据出具的背景和目的能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客观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司职责》、《担保函》形式上存在瑕疵,《在职证明》不能排除系为了某次贸易、某项工作任务等,被告为使原告能够代表被告进行贸易而出具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仅在利润分成上,未提到固定工资或该工资历年来拖欠数额,原告在2014年4月6日的短信中也提到“我2006年11月份来你厂做生意至今没有结算”,亦未提到过固定工资及拖欠工资情况。尤其是原告在2013年2月1日离开被告后发的短信中明确讲离开被告,再补偿其“七八万就知足了”。如果原告有固定月薪,且被告拖欠其这么多年工资,则原告不可能“七八万就知足了”的。原告亦未能提供领取固定工资10000元/月的证据,另用人单位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等可以证实至少在2011年被告为包括法定代表人赵芹小、总经理吉红旗在内的员工均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但该社保缴纳明细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结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紧密的劳动关系,系松散的合作关系,虽然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交易,但其基本不受被告的管理,收入亦为双方约定的利润分成。原告以其技能、经验等揽活,自担经营风险,获取利润分成,与原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综上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2013年2月1日给被告总经理吉红旗发送手机短信称:“吉老板谢谢你这么多年对我的关心和照顾,以后有什么事只要用的着我必当尽力!……”。该短信可以视为其自动离职,即使被告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银行卡汇入部分资金可以被视为时效中断,那么最迟从2013年3月20日应当被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于2013年11月8日原告银行卡上的30000元汇入又汇出,原告认为汇入的3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工资,而在同一天由原告卡汇入到吉红旗卡上的30000元是当时被告为了偿还外面的债务暂时向原告借的。被告认为系原告准备去韩国时,其账户内的资金流水不符合去韩国的要求,请求吉红旗个人帮助其提高银行卡的资金流水量,所以才会汇入后即刻汇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尚欠其工资七十多万,其再借给被告3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未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解释临时帮助资金流水更符合实际情况,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而应视为双方经济往来或基于朋友、合作伙伴之间的互相帮助。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亦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赵 健审 判 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