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5岁(1979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男,26岁(1989年1月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吴×于2014年12月23日14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以举报该电玩城内有赌博行为相威胁,向电玩城负责人孟×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害单位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李×、吴×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吴×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吴×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以举报该公司电玩城内有赌博行为相威胁,向电玩城负责人孟×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害单位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李×、吴×抓获,自被告人李×处将涉案现金人民币5万元扣押并发还孟×。被告人李×到案后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我、吴×和一个姓崔的男子一起在��站下火车,吴×说去×电玩城要钱,问我去不去,我说行。我和吴×商量好向对方要5万元,钱到手后我拿2万,吴×拿3万。我、吴×和崔姓男子一起去了×电玩城,到了之后姓孟的老板不在,我跟电玩城的经理说在电玩城玩了这么长时间,让他给我点钱,那名经理说他解决不了,然后我们就下楼了。吴×说要折腾折腾他们,说去报警举报电玩城有赌博的,我说先给他们老板打个电话问问,然后我打电话给他们老板,他们老板说不给我们钱,把电话挂了,我就给他们老板发信息,说我要跟小龙(吴×)折腾折腾了,意思就是打110报警,不让电玩城正常营业。电玩城的老板打电话说给解决,我们又一起回到×电玩城等着,等了大概2个小时也没有消息,我打电话问电玩城老板,他说明天解决。第二天我们打电话问,电玩城老板还说明天。12月22日12时,我、吴×和崔姓男子一起去了×电玩城,到了之后还是没人给钱,电玩城经理说明天,又往后推了一天。12月23日,我们三人又一起去了×电玩城,还是商量好要5万元,我们跟对方老板谈这件事,吴×说给完我们钱后,我们就不折腾,不举报,也不捣乱了。电玩城老板说吴×之前就一直举报折腾他们,这次要签个保证书,我们就签了保证书,内容大概是保证拿到钱后不再举报,不再向电玩城要钱了。签完保证书后,对方把5万元钱给了我们,我数了之后把钱放在了包里。过了会儿警察来了,将我包里的钱清点后,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在×电玩城玩游戏机输了钱,我打110报警举报过电玩城有赌博行为,我朋友李×也说输了钱,我跟李×就商量好去电玩城让他们返钱。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们去跟电玩城的人谈了一回,对方不同意返钱。后来,我、李×和我的一个��崔的朋友一起又去了电玩城,李×跟电玩城的人说我们在电玩城玩了很长时间了,让对方给我们返点钱,对方问我们要多少钱,李×说要5万元,对方同意了,然后拿出一张保证书,让我们先签字,然后他们拿钱,我和李×签了字,我签的是吴×,签的身份证号码是我瞎写的,签完后对方就把钱给李×了,李×把钱放沙发上,警察就来了。3、证人孟×的证言证明:我是×电玩城的股东。2014年12月23日,我接到电玩城经理张×的电话,说有人来电玩城要钱,我就去了电玩城。对方来了三名男子,分别是李×、吴×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吴×三四个月前向我要过钱,说给他钱就不恶意打110举报电玩城了,当时我没有给他钱,之后他每次来电玩城都打110报警,也经常有民警过来检查。我和李×、吴×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办公室内谈这件事情,对方说跟我要5万元钱,给完钱后不会再恶意打110举报电玩城了。过了会儿,吴×让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出去了。我们还谈了他们以前打110恶意举报这件事,后来我答应给对方5万元钱,对方也答应以后不会再来电玩城捣乱,不会再向我要钱,也不会再恶意打110举报了,李×和吴×还签了保证书。我让张×拿了5万元钱,把钱给了李×和吴×,我暗示张×去报警,张×就出去了。李×数完钱后,吴×让他把钱放到了包里,我们又聊了会儿,之后警察就到了,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电玩城的经理,×电玩城和网吧走一个门,门口就一个牌子,写着×,有人也叫这里是×电玩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我在×电玩城值班,吴×、李×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来到电玩城,吴×和李×说他俩在我们电玩城输了钱,让我给他俩5万元钱,就不再报110,也不耽误我们做生意了,我不同意给他们钱,他俩说要报警,咱们走着瞧,说明天还过来。12月23日14时许,吴×、李×和一名男子又来了,我把他们三人带到了电玩城的办公室,我们老板在,然后我就出了办公室。过了会儿,老板从办公室出来,让我去办公室拿5万元钱,我从保险柜取出5万元钱,将钱放在了桌子上,老板给我使了眼色,我就出了办公室让于×报警了。5、证人于×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网吧的经理,×网吧和×电玩城是一个老板,老板姓孟,网吧和电玩城走一个门,门口写的是×,所以电玩城也叫×电玩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我在×网吧上班,接到×电玩城经理张×的电话,说之前在电玩城闹事的人又来要钱了,让我报警。我拨打了110报警,过了会儿警察就来了。要钱的是三名男子,其中有两个男子之前总到×电玩城要钱。6、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我在大兴区×镇��电玩城上班,有三名男子来到电玩城找我们经理,之后经理带着那三名男子到了办公室,14时30分左右,警察来了,了解完情况将三名男子带走了。7、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我跟吴×、李×、李×的一个朋友,一起去河北玩,回北京时我听吴×和李×说他们在×电玩城有事没解决,可能是玩游戏输钱了,让电玩城返钱,他们商量打算要5万元钱。我们四人回到北京,直接去了×的那个电玩城,电玩城负责人跟吴×和李×谈的,吴×和李×出来后说电玩城的人不想解决。吴×说去举报电玩城,过了会儿李×给吴×打电话说电玩城老板说给解决,让他们等着。过了两天,我们四人又去了电玩城,电玩城经理跟吴×和李×说明天给解决这事。第二天中午,吴×、李×和我又去了电玩城,电玩城老板来了后把我们叫到办公室,吴×说这事跟我没关系,就让我出去了,电玩城经理给我在电玩城旁边的网吧找了台电脑,我就上网去了,过了二十分钟,电玩城经理让我跟他到电玩城办公室,进去后我看见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8、孟×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给孟×发送手机短信的情况。9、孟×提供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人李×、吴×所签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12月23日向×电玩城索要人民币5万元,保证以后不再向公安机关恶意举报,不再向该电玩城索要钱财。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万元、手机2部,自被告人吴×处扣押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孟×。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大兴区×镇×附近×电玩城被举报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娱乐场所治安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7月至12月间,民警对×街×号的×公司进行检查,未发现问题。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接于×报警称在大兴区×镇×电玩城内,有三名男子正在对电玩城敲诈勒索,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吴×传唤到案。14、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及经营范围。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吴×的身份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京公(开)决字(2011)第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吴×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敲诈���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李×的手机二部,变价后分别折抵二被告人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