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指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凌云、胡晓华、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闵志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凌云,胡晓华,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闵志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湾指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邓双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凌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胡晓华,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闵志达,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县。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凌云、胡晓华、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闵志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中交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该案原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南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去函,称该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刘凌云,其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南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并送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4年9月11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刘凌云的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莉娜审判员 闵龙翔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吁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