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庆香、赵荣坤与刘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侯庆香。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荣坤,市民。被执行人刘慧(曾用名刘燕),市民。本院在执行赵荣坤申请执行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庆香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本院在审理阶段作出的(2014)菏开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刘慧名下房产(房产证号:15××02)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庆香称,其于法院查封之前的2014年3月17日与被执行人刘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异议人侯庆香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祝敏亚,账号62×××64)转入120万元整作为首付款,以后通过中国银行每月偿还该房屋贷款16000元整。合同约定,侯庆香支付刘慧首付款120万元后,该房产所有权归侯庆香所有。侯庆香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侯庆香付款证明材料(收条、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证、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一宗、水、电费、物业费、暖气收据等凭证一宗。根据以上证据,异议人侯庆香请求法院解除对刘慧名下菏泽市和平路龙燕金润嘉园龙翔苑3#楼302室(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直字第××号)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8日,依据赵荣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菏开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慧名下菏泽市和平路龙燕金润嘉园3#楼302室(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直字第××号)房产一处。后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菏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刘慧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赵荣坤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侯庆香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各类收款及交费凭证等证据,但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慧名下,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慧的财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侯庆香所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侯庆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杜永刚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宋时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