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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北斗”手机店处,采用卸掉该店窗户的方式入内,窃得“三星”、“酷派”移动电话5部、“昂达”平板电脑1台、移动手机号码卡80张,移动电话电池板9块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5元。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因有盗窃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及赃物藏匿地点。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