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政文与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文,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文,男。委托代理人:郭树卫,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超,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苏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军,男,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凤,女,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政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劳务公司”)、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政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大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上诉人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清、王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文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7月,张政文被高原公司招录为职工,从事野外作业工作。2008年,张政文与大洋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被大洋劳务公司派遣到高原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两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高原公司通知与张政文解除劳动关系,张政文与大洋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政文在高原公司工作,除春节外没有休息过,两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85762.5元,代通知金3000元,共计88762.5元。高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劳动合同约定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政文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未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无加班加点问题;张政文与高原公司与大洋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履行,张政文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原公司连续抽油杆分厂市场萎缩,公司领导与工人谈话,随后包括张政文在内的18名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高原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与该18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8名员工自愿放弃请求加班费、经济补偿等权利,协议签署后三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高原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对该18名员工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是格式合同,且张政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超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张政文的诉讼请求。大洋劳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大洋劳务公司已于2013年4月为张政文办理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他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高原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张政文与大洋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大洋劳务公司派遣张政文到高原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1月1日,张政文与大洋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张政文在高原公司上班的工资由大洋劳务公司代付。张政文与高原公司形成用工关系。2013年3月31日,张政文与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向张政文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936.04元。2013年4月,高原公司对张政文发放补偿金20936.04元,且张政文已收到该款。2013年7月16日,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张政文为申请人,以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张政文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5762.5元,代通知金3000元。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驳回张政文的仲裁请求。张政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政文与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高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亲自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张政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其行为产生预见性,应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在张政文不能举证证明其受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下,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字、按手印,内容明确,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予以采信。因张政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张政文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政文与大洋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高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张政文经济补偿金20936.04元,且张政文已收到该补偿金,故张政文主张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张政文要求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就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加班的事实,张政文应证明其在一定周期内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张政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根据张政文与高原公司、大洋劳务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政文已放弃对加班费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政文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胜利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张政文加班费85762.5元,代通知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政文承担。上诉人张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公司85762.5元,代通知金3000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排除上诉人权利、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协议。1、201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中约定上诉人放弃权益应当提示说明,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包括但不限于”词语的理解是不包括的含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免除上诉人权益的约定明显属于重大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其却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违反提示注意义务的,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综上规定,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作出的排除自己相关权利、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实属无效格式条款。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相关格式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未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且被上诉人采用小四号字体,混淆上诉人注意力与理解力,所以被上诉人明显违反该项提请注意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两被上诉人提前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格式条款的行为,以及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存在一致的说法,两被上诉人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上班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工资26362.5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528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工资6600元;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合计88762.5元。被上诉人大洋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原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请求部分。1、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而非撤销该协议书,在二审中不应变更。2、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诉求在2014年已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予以驳回。二、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1、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中认为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第二点上诉理由中认为应予撤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兼顾。2、三方当事人签署的该协议书,仅仅是在明确权利义务后署名的书面记载,不存在格式条款。这一观点在劳动仲裁庭和原审庭审中已多次提出。3、签订该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签署的整个过程,在劳动仲裁庭庭审中也已陈述。需说明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18名职工中,先期由10人提起劳动仲裁,后增加1人,共计11人,而非18名职工均请求撤销。4、该协议书确认的权利义务,三方在履行完毕后归于终结。根据诚实信用的帝王法则,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一般由单方事先制定,向公众发出要约、并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往往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同时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在本案中,《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记载“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政文签字捺印确认,足以证明各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上诉人以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并应适用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但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就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调度记录》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加班时长、是否存在调休、补休等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洋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应证明其在一定周期内综合加班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936.0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金臣审 判 员 聂 燕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