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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5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也并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沂城街道李家洼村出具的证明、(2014)沂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已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再同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经本院作原告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共同子女,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原告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再涉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