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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祥玉与范凌、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凌,陈健,吴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凌,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玉,女,1957年6月17生,汉族。上诉人范凌、陈健因与被上诉人吴祥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祥玉与范凌、陈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订立于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31号红豆国际广场,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凌、陈健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无锡市崇安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范凌、陈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范凌、陈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地实际上并不在无锡市崇安区,因此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其二人的住所地及户籍地均在无锡市南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祥玉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同载明的签订地是无锡市崇安区,范凌、陈健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无锡市崇安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吴祥玉依据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范凌、陈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