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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周某甲,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国星,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高辉,男,���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周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婚外恋的情况,经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各自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婚生女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新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独生子女,(2)原告父母经济条件好;5、手机信息复印件四份,拟证明(1)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被告有第三者,(3)小孩生病住院被告都不管。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就登记结婚,相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1、医院检查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个,及被告娘家给的礼金60000元;3���罗维、罗佳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娘家共给了被告9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到获得孩子抚养权的条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锁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周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乙。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应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鉴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适应当下生活环境,且原告父母生活条件较好,能给与小孩较好的成长环境,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难以照顾小孩。故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给被告的私人赠品(三金)戒指,项链手镯各一个,原告认为是有条件的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年且生有子女,而原、被告离婚系双方处理感情不当所致,故三金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精神严重受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50元,被告罗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力,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戒指、项链、手镯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