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星光、刘连证等与张振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宋友彬,赵书伟,张振江,石印荣,刘孝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光,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西山农场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新,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西山农场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证,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西山农场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杨德花,西山农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友彬,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西山农场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伟,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江,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新湖新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第六师新湖农场。委托代理人周新义,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印荣,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西山农场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石进步,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刘孝民,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共青团农场农民,住第六师共青团富强分场。上诉人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宋友彬、赵书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江、原审被告石印荣、原审被告刘孝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星光、王治新、宋友彬、赵书伟,上诉人刘连证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花,被上诉人张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义,原审被告石印荣的委托代理人石进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刘孝民与谭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谭某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昌吉监狱三监区7#、8#地块共600亩,转租给刘孝民。合同签订后,由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石印荣、赵书伟、宋友彬(以下简称刘星光六人)平均分配种植土豆,刘孝民未进行种植。张振江在刘星光六人相邻地块承租了1380亩耕地,大部分用于种植棉花。刘星光六人土豆地与张振江棉花地中部相距分别为:刘星光235米左右、石印荣5米左右、赵书伟85米左右、王治新1**米左右、刘连证310米左右、宋友彬385米左右。张振江在发现棉花受药害后,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对其棉田农作物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棉花损害原因及受损价值。经现场勘验:“鉴定的棉花地在土豆地的东面,南北向种植,受害棉花表现为叶片扭曲、畸形呈鸡爪状,严重株整株表现畸形,不结铃或少结铃,铃小呈畸形。且离土豆地越近,棉花受害症状越明显。经勘验,离土豆地最近的一块棉花地(东西宽45米)受药害程度最重,受害面积达50.6亩。中间隔一块葫芦地(东西宽100米),其次为第二块(东西宽110米)和第三块棉花地(东西宽120米),棉花受害区域均可达90亩,但受害棉花分布不均匀,呈片(坨)状。第二块棉花地受害程度相对较轻,经测受害面积达45.4亩。第三块棉花地即距土豆地相对距离最远的地,轻微受害,经测受害面积达45亩”。经鉴定机关分析“受害棉花叶片扭曲、皱缩、畸形呈鸡爪状,受害株不结铃或结铃少、铃小且呈畸形。该症状为典型的苯氧羧酸类农药(如:2.4-D丁酯、二甲四氯类农药)危害的症状。棉花对苯氧羧酸类农药非常敏感,此类药剂在空气中的飘移就可以使棉花受药害而出现生长异常,无风情况下受害范围可达500米左右,有风情况下受害范围可达1公里左右,且距离越近受害症状越明显。棉花一旦出苗后,相邻地块用该类药剂除草,均可使敏感作物棉花产生药害。受药害后叶片呈现扭曲、变形的鸡爪状,心叶生长受阻,叶色变暗泛黄。这些因素将直接阻碍棉花的正常生长,从而影响棉花的正常产量。如通过后期加强田间管理(增加水、肥及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可使损失降到最低。根据田间棉花受害程度综合分析和测算,受害程度重的地块可影响正常产量的65%左右,受害程度相对较重的棉花可影响正常产量的30%左右,受害相对较轻的部分可影响正常产量的15%左右。受害后通过喷施解药、增加水肥等,生长会渐趋正常,但每亩地需多投入60元左右费用(该部分以受害区域面积计算)。”鉴定意见为:张振江棉花减产的损害原因为棉花受到“2.4-D丁酯”除草剂飘移药害所致,这与旁边土豆地使用“2.4-D丁酯”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受损价值为137413.41元。张振江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2.4-滴丁酯说明书中注意事项记载:1、应在无风或微风、温度在15-28度的晴天施药,避免药液飘移至邻近棉花、豆类等敏感作物。3、使用时注意风向,在100米以内以种植阔叶作物或下风有敏感作物,不得使用本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租协议、公证书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4-D丁酯瓶及当事人陈述和现场谈话笔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振江种植棉花损害原因为受到“2.4-D丁酯”除草剂飘移药害所致,经鉴定此类药剂在空气中的飘移就可以使棉花受药害而出现生长异常,无风情况下受害范围可达500米左右,有风情况下受害范围可达1公里左右,且距离越近受害症状越明显。刘星光六人土豆地与张振江棉田相邻,且刘星光六人均不同程度使用了“2.4-D丁酯”除草剂,与张振江棉花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星光六人应承担连带赔偿张振江经济损失137413.41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的责任,对张振江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孝民未种植农作物,也未使用农药,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星光、赵书伟辩称已按照说明书使用2.4-滴丁酯,结合2.4-滴丁酯说明书中注意事项及鉴定意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石印荣辩称未使用农药2.4-滴丁酯除草剂,该辩称与谈话笔录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连证、宋友彬辩称“自己用药时,张振江正在拔苗”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石印荣、赵书伟、宋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振江经济损失137413.41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47413.41元;二、刘孝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128.8元,张振江负担6217.3元,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石印荣、赵书伟、宋友彬负担133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宋友彬、赵书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2.4-滴丁酯进行除草时,被上诉人张振江种植的棉花还没出苗;进行鉴定时,棉花已经生长达1米左右,距上诉人使用2.4-滴丁酯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而与上诉人相邻的其他种植户种植的棉花、瓜类作物均未产生药害现象;上诉人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2.4-滴丁酯,不存在错误或操作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张振江种植的棉花不是因上诉人使用2.4-滴丁酯导致的药害。一审法院仅凭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张振江种植的棉花是因上诉人使用2.4-滴丁酯导致的药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根据上诉人各自种植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张振江棉花地的距离为标准确定各自应赔偿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振江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使用农药,且在明知该药使用禁忌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存在过错;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准确,该鉴定意见足以证实上诉人喷洒农药与被上诉人种植棉花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喷洒农药的行为,在时间上相对一致,不能确定每个人的份额,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印荣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棉花受损与上诉人使用农药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反驳称其使用2.4-滴丁酯除草剂没有对被上诉人种植的棉花产生药害,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种植的棉花受损与上诉人使用2.4-滴丁酯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棉花对苯氧羧酸类农药(如2.4-D丁酯)非常敏感,此类药剂在空气中的飘移就可以使棉花受药害而出现生长异常,无风情况下受害范围可达500米左右,有风情况下受害范围可达1公里左右,且距离越近受害症状越明显。上诉人使用2.4-滴丁酯除草剂与被上诉人棉花地中部的距离均在无风情况下500米致害范围内,均对被上诉人的棉花产生药害,且无法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种植棉花地的距离确定具体侵权人及其责任份额,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邮寄费750.4元,合计3998.4元,由上诉人刘星光、王治新、刘连证、宋友彬、赵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