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已分居三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4周岁了,离婚会给孩子心理造成不好的影响。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这一步。我认为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很正常,不影响感情。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发挥着稳定和谐的重要作用。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四年,且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产生某些矛盾,但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