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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黄佳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佳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86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499304-5。法定代表人赖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锦添,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媚,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拓环宇公司”)与被告黄佳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赖瑜晖、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锦添、被告黄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拓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海外置业顾问职务,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业绩考核工资按800元或1200元的等级结算,业务提成点数及支付方式按具体项目结算。被告入职后,鉴于被告无任何海外置业顾问的经验,原告从最基本的海外房产业务内容、项目介绍、客户购房流程、公司的佣金制度及管理制度等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培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部分已结清,业务提成部分参考佣金结算单。被告签字确认的佣金结算单显示被告知晓有公司佣金制度,并知晓公司的佣金支付均以开发商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也知晓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止没有收到开发商的佣金。随后,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4)668号裁决书有误,具体情况如下:一、业务佣金提成属于原告针对作为销售人员的被告的业绩奖励范畴,理应参照原告的佣金制度。依据原告公司规定,公司收妥开发商佣金后才可支付给员工,因此,可能因为种种客观情况导致佣金被取消或收回,以致佣金不能正常发放;且被告因离职只能得到销售佣金的50%,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受到开发商的佣金,即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18条之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累计为21926.5元,即被告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1926.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1926.5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被告的业务佣金抽成也计算至双倍工资基数,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只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业务提成为已支付的1500澳元(3000澳元的50%);另外4273澳元(8546澳元的50%)待原告收到开发商佣金后另行支付(无需金额支付人民币41966.84元);2、原告只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26.5元(无需金额支付人民币79180.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被告黄佳媚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公司任职,工作岗位为海外房产顾问。试用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试用期基本月薪为2000元/月(在仲裁阶段,被告发现原告支付的试用期基本工资与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符),试用期满后,原告为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每月实际收到的月工资(不含业务提成部分)分别为:1615元、1752.32元、1490元、1679.99元、2150元、2420元、2369元、3651元、2549元、4200元、1887.5元、2700元,被告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共11546澳元,由原告出具的佣金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一、被告离职后,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boxhillv2”的项目已收到佣金,并告知于隔日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澳元的业务提成,按当天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5287.1元。如今,原告歪曲事实,将上述15287元说成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3000澳元的一半即1500澳元佣金,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的5448元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虚构出来的1900元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称其没有收到佣金,并提交了账号为41×××06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原告歪曲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认可,被告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为11546澳元,由原告出具的佣金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足额支付。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自被告试用期满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不含业务提成)共计21926.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业务提成共计11546澳元。业务提成也是工作报酬的一种,应视为工资收入。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人民币41966.84元(即提成8546澳元,按汇率4.9107计算);3、判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980.3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赖瑜晖(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对乙方特许经营的区域为福建省,乙方为省级加盟;2、甲方为乙方提供所有甲方已有的项目资料包括项目位置、户型、价格、销控、结佣时间(最晚);3、甲方与乙方合作,收取乙方成交项目所得佣金的30%为成本费用;4、在乙方客户购买房产交易完成以后,甲方在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时自行提取30%的成本费用,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佣金。2014年5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曦签订《澳洲房产定购表》;澳大利亚盛晶律师行出具的“TRUSTACCOUNTRECEIPT(信托账户收据)”表明,案外人黄曦已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EFT”的方式将73700澳元存入盛晶律师行的账户。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刘翌签订《澳洲房产定购表》;律师行出具的“TRUSTACCOUNTRECEIPT(信托账户收据)”表明,案外人刘翌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Cheque(支票)”的方式将50000澳元存入Dib律师行的账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孙丽颖签订《澳洲房产定购表》,澳大利亚盛晶律师行出具的“TRUSTACCOUNTRECEIPT(信托账户收据)”表明,案外人孙丽颖已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EFT”的方式分两次将51983澳元和8683澳亚存入盛晶律师行的账户。2015年1月29日,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书面证明,第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公司未收到客户为刘翌(房源:RinatoAlot13)的开发商佣金,所以也尚未支付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赖瑜晖)的对应佣金。第二份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公司未收到客户为黄曦(房源:Empire6008)的开发商佣金,所以也尚未支付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赖瑜晖)的对应佣金。并提交了账号为41×××06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因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开发商佣金,故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佣金。但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的《邦拓国际厦门分公司销售人员工资佣金制度》中,有关工资、佣金的内容主要有:1、第三部分第2条:确认销售需符合以下准则,才可纳入结算日内,物业具体分为土地、房子及地加房三种类型:第3.2.1条:客户已签订“预定表”或“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予我公司及获发展商确认物业号;第3.2.2条:客户已签订买卖合同并付足及买卖合同内之指定物业款第一笔首期,并由客户代表律师与发展商律师交换合同,此时间也作为物业成交时间;第3.2.3条:客户已全部交完物业款,并且该物业已过户完毕。2、第三部分第4条:佣金发放之准则:第3.4.1条:佣金的支付是以发展商支付我们公司的佣金比例和时间来支付。如果发展商支付佣金分两次支付,物业的销售佣金于签订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并交付制定房款首期,得银行确认批准贷款(如有)、于无附加条文下及公司已收妥佣金,则会预先支付佣金50%。若该销售于过户前不论任何原因而取消交易或有任何计算差异,已预支付之佣金必须返还公司。其余佣金50%于物业产权登记正式完成后,公司已收妥佣金后才发放,而该员工同时必须持有与公司有效雇用合同方可享有。3、第四部分“离职员工之佣金安排”:第1条:如该销售人员离职,则公司会以该销售员离职日截计。若该销售员在离职日或以前已完成该物业销售程序及一切买卖手续,买卖合同无附加条件,并得买卖双方确认而无需其他销售员继续跟进该销售,物业已完成买卖产权登记;则该销售员可得到正常比例佣金的80%,在发展商付清该项目的佣金后发放。第2条:如该销售人员离职日或以前只完成3.2.2,而需其他销售人员继续跟进才能完成该销售;如需办理申请银行贷款等手续,则该销售员只可得该销售佣金的50%,后续跟进的销售人员可以获得30%的销售佣金,在发展商付清该项目的佣金后发放。第3条:如该销售人员离职日或以前只完成3.2.1,则没有佣金。被告称其入职时并未看到上述佣金支付制度,该制度是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部门)的海外房产顾问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工资部分已一次性结清,业务提成部分参考佣金结算单。同时,原告已为被告办妥离职手续。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佣金结算单》,载明被告所参与的三个项目:1、客户黄曦购买的项目名称为“Empire6008”的房产,佣金总额为3650澳元,佣金支付方式为“50%-50%”;2、客户刘翌购买的项目名称为“RinatoAlot13”的房产,佣金总额为4896澳元,佣金支付方式为“50%-50%”;客户孙丽颖购买的项目名称为“V2214”的房产,佣金总额为3000澳元,佣金支付方式为“100%”。在《佣金结算单》正文下备注:1、以上Empire与Rinato两个项目的佣金将分两次支付,一次是客户完成首付之后3-6个月内,另一次是在房产过户手续完成后3-6个月之内,V2项目佣金在客户完成首付之后3-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佣金支付均以开发商实际支付时间为准。2、佣金以人民币结算,汇率以开发商支付当天现钞汇率为准。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确认,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提成及补缴社会保险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职期间业务提成部分共计11546澳币,约合人民币62348.4元(汇率按1:5.4,按即时汇率结算);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当庭变更业务提成数额为8546澳元,汇率按1澳元:4.9107人民币计算;2、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在职期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9320.9元(计算公式=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即基本工资+业绩考核工资+业务提成)。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668号裁决书,裁决:1、邦拓环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黄佳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41966.84元;2、邦拓环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黄佳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79180.34元;3、驳回黄佳媚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邦拓环宇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过程中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海外房产顾问;2、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试用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试用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正式合同;3、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工资(不含业务提成部分)以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为准,其中2013年11月份工资1615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752.32元、2014年1月份工资1490元、2014年2月份工资1679.99元、2014年3月份工资2150元、2014年4月份工资242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369元、2014年6月份工资3651元、2014年7月份工资2549元、2014年8月份工资42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887.5元、2014年10月份2700元,以上金额原告已经全部支付。4、被告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共计11546澳元。5、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现原告对厦思劳仲案(2014)66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裁决结果无异议。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2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往来户历史明细单》、开户许可证、《邦拓国际厦门分公司员工佣金制度》、《佣金结算单》、厦思劳仲案(2014)668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试用期合同、佣金结算单、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澳元兑人民币汇率表、三份房产定购表及律师行信托账户房款到账收据、厦思劳仲案(2014)66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支付业务提成(佣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各项劳动报酬。被告主张根据《佣金结算单》,原告应向其支付11546澳元的佣金,原告现已支付3000澳元,还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佣金。原告主张,根据公司《邦拓国际厦门分公司员工佣金制度》的规定,若被告只完成部分业务量,则不能获得剩余的佣金。但被告否认原告已向其告知公司的佣金制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佣金。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0月31日《佣金结算单》中客户孙丽颖的“V2214”购房项目被告应得佣金为3000澳元,佣金支付方式为100%。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287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支付3000澳元佣金以汇率5.0957折算来的。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因被告的离职,根据公司规定仅应支付50%,所以包括1500澳元佣金折人民币7887元和社保补偿金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9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1500澳元佣金折人民币7887元的汇率依据,且该款项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该款项是原告100%向被告支付了3000澳元的佣金。且按原告主张依据佣金制度,公司收妥开发商佣金后才可支付给员工佣金,并提供了《证明》、《往来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原告确实未收到开发商的佣金,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原告提供的《往来户历史明细单》上显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22日,均未收到来自开发商的任一项目的佣金。2014年11月9日,原告却向被告支付了“V2214”购房项目的佣金,而该笔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却没有在《往来户历史明细单》中有所体现,即原告在未收到开发商佣金的情况下却向被告支付了“V2214”购房项目的佣金,原告的行为与其主张“因未收到开发商佣金而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往来户历史明细单》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的佣金。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澳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8546澳元。本院采纳被告在仲裁过程中1澳元:4.9107人民币的汇率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佣金共计41966.84元。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2月1日试用期满,原告自该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工资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提成、绩效工资等,因此,被告主张的佣金应当属于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佣金),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不含业务提成)共计2150元+2420元+2369元+3651元+2549元+4200元+1887.5元+2700元=21926.5元,该期间的业务提成15287元+41966.84元=57253.84元,合计79180.34元。现被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8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佳媚支付业务提成人民币41966.84元;二、原告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佳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980.34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邦拓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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