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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毁坏财物等一案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谢某某,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长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雪,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现在部队服役。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暨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谢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财物损失费122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其不在妨害公务案发现场,没有犯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燕杰、宋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何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震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