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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铁峰与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峰,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铁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洪生,职务主任。原告王铁峰与被告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峰诉称,2006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的个人往来账上存款累计103143.40元,其中包括个人存款和用原告的林地偿还别人的欠款而形成的存款。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铁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示收据复印件一枚(在卷),欲证实被告用原告的242棵林木(每棵200元)偿还了村上的债务,被告应欠原告人民币48400元。之所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一张48400元的收据,是因为需要入账,入账后才能在账面上体现出欠款。2、出示内部往来明细分类帐复印件一张(在卷),欲证实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王铁峰在双利村民委员会账目上个人往来存款55143.40元的事实,经询问原告,上述款项是原告为被告双利村民委员会垫付费用而形成的。3、证人王红龙当庭为原告作证,欲证实证人和原告多次去托古乡政府和乡经管站索要欠款,曾经找到经管站长黄国富、乡长王军辉、双利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洪生、原双利村民委员会主任李金芳等人商谈如何偿还欠款事宜,均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铁峰于2006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以多次个人出资和用自己的林木抵债等形式为被告偿还欠款和支出费用,合计103143.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314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先后用自己的财产和金钱为被告偿还欠款和支出村上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3,即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内部往来明细帐及证人的语言等证明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通过询问,也证实了欠款事实的存在,足以认定。上述欠款事实也得到被告的承认和许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但该欠款系多年形成,原告也多次主张权利后才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托古乡双利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铁峰借款人民币103143.4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