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穆××与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times,马×&times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穆×,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夫妻关系),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穆×与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8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仅对房屋、家具、家电等进行分割,但未涉及夫妻共同所有的津J×××××威乐汽车。本案诉争车辆是2010年1月22日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协议离婚后,原告2014年6月回津工作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分割该车辆,但被告拒不同意分割。且将车辆行车证等文件据为己有,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津J×××××威乐牌汽车(估算现价值2万元人民币)进行分割,请求贵院判令该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愿给予被告车辆现价值一半的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一、诉争车辆是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母亲存款8万元购买的,该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在协议离婚前已经约定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因疏忽未写入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当晚被告即发现该问题,曾以短信方式与原告交涉此事,原告未予回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对诉争车辆未进行分割。次查,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购买牌号为津J×××××威乐牌汽车白色轿车一辆,购车款598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穆×名下,离婚后由被告马××使用。被告称诉争车辆是由其母购买。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诉争车辆归其个人所有,经竞价原告穆×愿出资补偿被告17500元,被告马××愿出资补偿原告2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诉争车辆产权证及车辆行驶证已丢失,需补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牌照号为津J×××××的威乐牌汽车系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原告穆×名下,故诉争车辆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确未对诉争车辆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竞价结果,该车辆应归被告马××所有,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牌照号为津JMM1**的威乐牌汽车一辆归被告马××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穆×协助被告将诉争车辆过户至被告马××名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一次性支付原告穆×车辆补偿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穆×负担87.5元,被告马××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