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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伟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92号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戴照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君,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被告王祥根,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伟君、王祥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淳独任审判。2014年7月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6日,司法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根参加了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被告王祥根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参加了2015年2月2日、4月15日的庭审。被告赵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约定租期为一年,租费每两个月一付,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一点五支某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82,408.40元。租赁期间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过部分租赁物资,至2014年5月28日止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还。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付过部分租费,至2014年5月28止尚欠租费252,408.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42,586.90米、扣件58,438只、套管4,245只,如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归还,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2、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某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的租杂费434,050.48元,并支某从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和套管0.005元/只/天计算的使用费;3、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某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日千分之1.5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76,049.73元;4、被告王祥根、赵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已经履行了支某租赁费的义务,系争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双方都履行完毕了。系争工程由其总承包,分包给被告王祥根,一切具体事宜都是被告王祥根负责的。系争合同第8条约定如果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主张租赁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对原告计算的租金无法确认,且原告计算违约金高于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租费表格与2014年5月10日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但日期是一样的,因此原告计算的租费没有依据。其提供的郑恩木出具的《承诺书》,虽然书写中换过笔,但不代表其中反映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赵伟君未答辩。被告王祥根辩称,同意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系争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原告计算租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一共才200多万元,已经支某了400多万元,不存在欠租费的情况。原告租金计算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扣件等,就不应主张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原告起诉三名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与赵灵中发生租赁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就租赁事项所做的书面约定;2、发料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上面的收料人是合同约定的收料人;3、收货单1组,证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4、租费单1组,证明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出具的租费单,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皆签字认可;5、合同总结账1份、材料汇总表1份、月租费结算明细1份、违约金明细1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所有材料、租费、违约金明细单,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皆签字认可;6、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支某了部分租赁费;7、付款明细1组,证明付款情况;8、证明1份,证明2013年2月2日的已付款250,000元中应剔除案外人支某的款项100,000元;9、2011年2月28日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他工地签订租赁合同,赵伟君是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0、发料单1组,证明原告提供给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物资;11、收料单1组,证明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12、收发料及结算明细1份,证明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3日赵伟君签字确认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费明细;13、2015年3月11日另案工地的合同总结账1份,证明2013年2月2日栏中租费缴费情况栏内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缴费金额是100,000元,且2011年至2013年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缴费金额是295,500元,与赵伟君签字确认的证据12相对应。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3、6、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2013年5月17日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和原告约定之后的一切事宜均与赵灵中结算,因此原告后来就与赵灵中结算,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1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赵伟君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祥根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主张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和回函各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之后原告是在与赵灵中结算,欠款事宜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认可以后都与赵灵中结算,欠款事宜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支某租赁费明细表及支某凭证1组,证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支某租赁费的全部义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赵灵中是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大部分款项都是支某到赵灵中的卡上的,不代表原告收款。被告赵伟君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王祥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祥根、赵伟君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行鉴定,该《结算清单》的内容为:“①由钢管租赁老板郑恩木收到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支票壹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②郑恩木委托赵灵中领款计14笔(5/225万7/210万7/1854万7/233万8/528万8/2010万8/2950万9/1130万9/2910万9/295万10/825万10/3020万11/650万王祥根支某85万)计金额385万此款本人认可。③余款约95万左右由郑恩木本人领款,以结算为正,多与少我与赵灵中结算,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与盛亚无经济及法律责任。”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华政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华政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物鉴字第14118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其中反映经综合评断:(一)检材中的序列号“①”、“②”、“③”字迹和第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检材中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的“签字”二字字迹及署期“2013.12.17”字迹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且与序列号“①”、“②”、“③”字迹以及第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三)检材中落款处的“郑恩木”签名字迹与检材中的其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综上,根据文书书写习惯及用笔的使用习惯,检材中序列号“①”、“②”、“③”字迹和第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是添加形成的;检材中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与第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中的序列号“①”字迹与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检材中的序列号“②”字迹与第②项后的内容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且序列号“③”字迹与第③项后的内容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三)检材中的序列号“①”、“②”、“③”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四)检材中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与落款处“郑恩木”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且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签字”二字字迹、署期“2013.12.17”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五)检材中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且与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检材中序列号“①”、“②”、“③”字迹和第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是添加形成的;(六)检材中第①项后的内容字迹与第②③项后的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对上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祥根均无异议,被告赵伟君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中的合同总结账1份、材料汇总表1份、月租费结算明细1份与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违约金明细1份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11、12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经司法鉴定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添加的内容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其中反映的付款金额远远超出系争合同所涉租费金额,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部分支某凭证能够与原告确认的收款情况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支某凭证本院不予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山行卡;租金为钢管0.010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山行卡0.003元/只/天;赔偿价值:按市场价;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格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8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两个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押金按价值的10%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卸车乙方自卸,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2元/吨、运费25元/吨(不足10吨算10吨);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卸车、整理费(12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比例数归还,扣件大山行卡按6%比例抽样验收,其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规格不符甲方不收;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验收标准及价格:1、钢管修理费0.2元/米按归还的总米数计算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2.80元/刀;2、扣件加工上油0.18元/只、袋0.58元/只;3、螺丝螺帽0.68元/套;4、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计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壹只);5、切断钢管应经甲方同意,切断费6.80元/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法:在物资归还结束时,一次按照统计表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数结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量提供租赁物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按欠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担保,对乙方履行本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某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莲花路放鹤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王祥根、赵伟君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担保单位”栏签名。郑恩木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赵灵中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2014年3月12日,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内容为:“你发来的律师函已收到,由于我司与浙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执行人是赵灵中,已按合同约定分批支某了租赁费用,合同的最终结算书(合同最终结算标的)需有你的委托人和赵灵中协商解决,并有双方签字确认,故请你对函中所述的标的进行核实,否则,请你告知你的委托人尽快与赵灵中进行结算,并向赵灵中追讨其最终应支某的余款。”2014年5月10日,经赵灵中与原告结算确认:1、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月租费如下:2012年10月7,615.49元、11月47,004.73元、12月112,356.43元,2013年1月169,455.14元、2月148,335.29元、3月173,156.47元、4月168,166.03元、5月187,749.13元、6月190,568.46元、7月264,484.08元、8月234,572.50元、9月168,766.65元、10月101,035.44元、11月37,111.17元、12月29,793.15元,2014年1月29,793.15元、2月26,909.94元、3月29,793.15元、4月28,832.08元、5月9,610.69元,合计2,165,109.16元。2、租赁物在租数量如下:钢管42,586.90米、扣件58,438只、套管4,245只。3、原告收入租费如下:2013年1月23日50,000元、2013年2月2日150,000元、2013年5月27日50,000元、2013年7月22日300,000元、2013年9月12日3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200,000元、2014年1月7日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180,000元。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向被告表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2015年4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王祥根私自刻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之所以在之前的庭审中没有反映该情况是因为被告王祥根一直承诺会解决,且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原告方的郑恩木也承诺会与被告王祥根结算的。被告王祥根则表示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系争合同上印章不是真实的,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王祥根作为担保人也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受系争《租赁合同》约束;二、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某的租杂费数额。就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起初未对系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直至第三次庭审方提出异议,对此,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王祥根一直承诺会解决,且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原告方的郑恩木也承诺会与被告王祥根结算的”。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以否定其之前的陈述,且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由王祥根私刻。退言之,即使系争《租赁合同》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一致,系王祥根冒用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清了租费,且2014年3月12日,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的《回函》中亦确认了系争《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对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本院亦注意到,被告王祥根主张原告实际上是与赵灵中发生租赁关系的,但被告王祥根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系争《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赵灵中系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3月12日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的《回函》再次确认赵灵中为系争合同的执行人,故赵灵中的履行行为后果应归属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确认收到租杂费1,93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日经赵伟君的银行帐户汇款250,000元中的150,000元系支某本案租杂费,100,000元系支某其它租赁合同项下的租杂费。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祥根则主张250,000元全部应计入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已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付款事实属于有利于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案外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赵伟君系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就2013年2月2日的付款,原告提供证据印证了其主张,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也未反映出2013年2月2日有付款情况,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2013年2月2日的已付款认定为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某租杂费用。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租杂费用共计2,364,050.48元,扣除已付款1,930,000元后的未付款为434,050.48元。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支某租杂费构成违约,原告催讨后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支某,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于法有据,解除通知已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被告,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某合同解除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止的违约金为215,057.52元。被告王祥根、赵伟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王祥根、赵伟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杂费434,050.48元;二、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违约金215,057.52元;三、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管42,586.90米、扣件58,438只、套管4,24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四、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计算的使用费;五、被告王祥根、赵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王祥根、赵伟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600元均由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祥根、赵伟君共同负担(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陆林辉人民陪审员  毕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