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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再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学和与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乔振芝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学和,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乔振芝,刘书杰,郭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再字第1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学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振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振芝。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书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德才。郭学和与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乔振芝、刘书杰、郭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郭学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学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燃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增芳,乔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增芳,刘书杰,郭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郭学和持有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郭学和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其中伍拾万(500000)月利息壹分贰厘伍,贰拾万(20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按月付息,借款时间为壹年期限。平原燃化公司(公司印章)借款人:乔振芝(手章)借款人:郭德才借款人:刘书杰2010.3.4”。乔振芝系平原燃化公司的董事长,郭德才系该公司会计。庭审中,郭德才承认该款是其与刘书杰所借,借款实际由刘书杰使用,借条上平原燃化公司及乔振芝的签名系他代签,公章及乔振芝的印章系他利用任平原燃化公司会计便利盖上的,平原燃化公司证件也是他利用便利条件留存交给郭学和的,借款与平原燃化公司及乔振芝无关,应由他和刘书杰偿还。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学和所出示的借条上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明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且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郭德才认可涉案款项是由他和刘书杰所借,借条上平原燃化公司和乔振芝的签名和印章及公司材料均为其利用担任平原燃化公司会计之便代签、提供,该陈述与平原燃化公司及乔振芝的陈述相互印证,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刘书杰和郭德才,该借款亦应由该二人偿还。遂判决:一、郭德才、刘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学和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起开始计算,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25分计算,2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郭学和对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及乔振芝的诉讼请求。郭学和上诉称,1、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提供的借据属于书证,内容真实,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专用手章也真实,确定其依法享有债权没有问题。应当按照借据推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郭德才是公司会计,与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平原燃化公司是乔振芝的家族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凭几个相互间有利害关系的称述认定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规则。应当确认平原燃化公司、乔振芝等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平原燃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否认委托郭德才借款,但借据上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加盖,就代表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何况是否不属于其签字并没有鉴定等证据佐证,所以公司借款的表示是清楚的。即便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郭德才借款,但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据以及郭德才提供的公司各种证件,足以让其相信郭德才就是代理公司向其借款,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确认该代理行为有效,由平原燃化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依法改判。平原燃化公司辩称,1、郭学和从起诉到开庭再到上诉所陈述的内容一直在变换并且自相矛盾。其公司从未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也未委托过郭德才对外借款。郭学和也称和乔振芝丈夫都是熟人,如果有向郭学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可能通过郭德才借款,况且对外借款也不是公司会计的职务范围。2、郭学和一审提交了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料,以证明“是生产困难才借款”,且不说这些资料根本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关键是既然提供了公司的银行账户,郭学和应当将借款打到公司账户上,而郭学和却交给郭德才和刘书杰。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履行借款合同的时候是应当将款交付给所在单位或者被代理人,这既是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基本要求,也是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常识。郭学和明知实际借款人不是公司,利用郭德才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公章偷盖上,这些事实与郭德才的称述一致。3、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求必须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郭学和一审就承认借款是交付给郭德才和刘书杰,上诉又称郭德才是代表公司将钱取走。郭学和因为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其公司,故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振芝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不知道借款什么时间发生,也未见到借款,因此其与郭学和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其余答辩意见同平原燃化公司。郭德才辩称,向郭学和借款时,郭学和说其没有还款能力,让其将燃化公司的材料拿来。其和刘书杰的名字都是自己签的。刘书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郭学和将70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郭德才。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学和诉称郭德才作为公司会计代表公司向郭学和借款的行为,未经平原燃化公司及乔振芝的追认,应由行为人郭德才和借款人刘书杰承担还款责任。郭学和上诉称郭德才借款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由平原燃化公司及乔振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是郭学和将700000元款项交付给郭德才并非交付给平原燃化公司,郭学和存在过错,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不当。郭学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学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3月4日,郭德才和刘书杰一起拿着平原燃化公司的借据(上有公司盖章、乔振芝签名和专用手章)到其家中借款。郭德才和刘书杰也以借款人名义签了名,称多些人保证让其放心。于是其分两次将700000元通过银行转交给了郭德才,由郭德才代表公司将款取走。本案中的借据属于书证,内容真实,应当按照借据推定几个被申请人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郭德才提供平原燃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出具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及显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据,向其借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理特征,应当构成表见代理。3、郭德才以平原燃化公司名义实施表见代理行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负有向其承担还款的责任。郭德才作为代理人,代公司收取款项后,是否交给公司,与其无关。4、郭德才和刘书杰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的法律效力。借据上开始并没有二人的签字,仅仅是为了多一点保障,才由二人签字。应当认定他们二人为共同债务人。郭德才收取款项后是否交给公司或刘书杰以及刘书杰是否向其偿还过利息,目前无据可查。即便刘书杰向其支付过利息,并不能说明就是刘书杰自己借的款,刘书杰替公司支付利息完全可能。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单位对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的,应当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应由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郭学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平原燃化公司、乔振芝、刘书杰、郭德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平原燃化公司辩称,1、郭德才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郭德才虽然签订了借据,并加盖了其公章,但郭学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授权委托郭德才进行借款,该公章是郭德才未经其授权情况下私自加盖的。2、郭德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郭德才的身份只是其负责税务的兼职会计。而郭学和认为郭德才不仅有权力对外借款,而且还有权力代公司收取货币资金,这是明显不成立的。郭学和一审提交有公司银行账户信息,既然有账户,就应该打到公司账户上。郭学和与郭德才是老朋友,郭学和对郭德才的身份及没有公司授权等是明知的。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700000元的大额借款,郭学和应当负有对借款人身份、借款原因、用途等的谨慎调查义务。郭学和与乔振芝夫妇还是熟人,完全具备直接向公司确认核实的条件,然而郭学和不仅未联系,并且也未将款项交付给公司。郭学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失,郭德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公司与乔振芝、刘书杰、郭德才不构成共同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书杰、郭德才。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郭学和未将借款交付给公司及乔振芝,借款关系并未生效,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平原燃化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乔振芝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与平原燃化公司意见一致。刘书杰辩称,郭学和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其和郭德才找郭学和借钱,郭学和让郭德才加盖公司公章。郭德才拿着盖着公章和私章的空白信纸,在郭学和家里写的借条,乔振芝的签名是郭德才写的。其认可从郭德才处收到700000元。2011年左右,其给郭学和出具了700000元的欠条。其给郭学和支付了三年左右的利息,每月利息9000余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刘书杰再审提交两份收到条,证明郭学和收到其支付的利息计50000元。郭学和、平原燃化公司、乔振芝、郭德才对刘书杰提交的两份收到条均没有异议。另郭学和再审庭审中认可刘书杰向其支付过两年多的利息。本院再审对该两份收到条的效力予以确认。郭德才辩称,郭学和陈述不符合事实。刘书杰做生意用钱,商量找郭学和借钱,当时郭学和让找个单位。2010年3月4日,其拿着盖着公章和私章的空白信纸,在郭学和家里写的借条,乔振芝的签名是其写的。其把700000元给刘书杰了。公司不知道借款一事。请求再审改判刘书杰一人偿还借款。郭德才再审提交两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借款转交给了刘书杰。郭学和认为该取款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刘书杰、平原燃化公司、乔振芝对该取款单没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书杰认可从郭德才处收到700000元。郭学和于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20日收到刘书杰向其支付利息计5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郭德才、刘书杰借款事实成立,应由其二人向郭学和清偿债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诸如合同的签订人、标的物的交付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郭学和申请再审称郭德才是代理平原燃化公司向其借款,但借条上显示郭德才又是借款人。郭德才曾向郭学和提供有平原燃化公司的银行账户,但郭学和却未将借款交付给其认为的借款人平原燃化公司,而是交付给郭德才。以上情况表明郭学和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郭学和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原燃化公司有妥善管理本单位印章使用等方面的职责,但郭德才却利用担任公司会计之便私盖印章,对此,平原燃化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郭德才、刘书杰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乔振芝为平原燃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书杰已向郭学和支付的利息应在清偿借款时予以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郭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郭德才、刘书杰各承担5000元,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郭德才、刘书杰各承担5000元,新乡市平原燃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海代理审判员  吕 亮代理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