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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号。负责人:胡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号城东综合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汪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休宁电信)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天行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休宁电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据该协议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中休宁电信提供了支付货款的关键证据,原审未予采信,剥夺了其抗辩权和抵销权。(三)原判以休宁电信未收回供货单据及抵��券原件为由,认定申请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认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手机款257620元,双方均未上诉,并对此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五)吴义祥应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吴义祥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六)天行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天行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休宁电信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休宁电信在上诉过程中未针对案涉货款数额提出请求,天行公司亦未就手机货款数额提出上诉,故原判据此对一审认��手机货款为257620元予以确认允当。对休宁电信在诉讼中提举的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原判认为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休宁电信据此认为系原判剥夺了其抗辩权和抵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行公司经受让并持有的192张终端抵用券原件,休宁电信在原审诉讼中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依据电信系统自己制定的稽核流程主张案涉终端抵用券项下的款项已经付清,其理由不充分,故原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休宁电信申请追加黄山市屯溪区昱森通讯商行等为本案第三人一节,原判经审查认为黄山市屯溪区昱森通讯商行等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休宁电信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休宁电信申请再审称天行公司的行为系恶意诉讼,无事实依据。综上,休宁电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