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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蔺粉婷与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粉婷,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十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蔺粉婷,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十组。代表人李院涛,组长。原告蔺粉婷与被告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十组(以下简称高堡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高堡十组的代表人李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粉婷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于1996年3月21日与���告村民刘继海离婚,户口未迁出,原有承包地1.08亩。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收回原告承包地,原告曾起诉至法院。2010年6月17日蓝田县人民法院以(2012)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08亩,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秋被告村南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936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但被告一直没有组长,原告在2013年3月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现被告已选出组长。原告离异后,户口所在地未变更,农户性质未变,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请求被告给予原告村民待遇,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8936元。被告高堡十组辩称,被告村组2010年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下半年分配每位村民28936元属实。原告在被告村里没有土地,也没有户口,且自始自终未参加过村里的生产活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蔺粉婷系被告高堡十组村民,户口登记在被告高堡十组,且原有承包地1.1亩。1996年3月原告蔺粉婷与被告村民刘继海经本院(1996)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蔺粉婷的户口一直在被告高堡十组。原告参加蓝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亦登记为被告高堡十组村民。1996年下半年被告高堡十组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后再未向原告发包土地。原告得知其承包地被收回后,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堡十组返还1.08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243.6元。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堡十组返还原告蔺粉婷承包地1.08亩;二、驳回原告蔺粉婷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高堡十组时任组长自动离职,被告高堡十组一直没有组长��上述判决内容一直未得到执行。2010年下半年被告高堡十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28936元,未给原告蔺粉婷分配。原告蔺粉婷曾于2011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但被告高堡十组一直没有组长,无人应诉,原告蔺粉婷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蔺粉婷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蔺粉婷的身份证、户口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证、本院(2010)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1)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村民离婚后,其户口所在地未变更,其户口的性质未改变。其承包被告村组的土地被收回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承包地,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虽然因为被告时任组长自动离职后一直没有组长,承包地没有能依法返还原告,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故原告应当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在2010年下半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第五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十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粉婷征地补偿款28936元。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蔺粉婷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十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张秋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