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鹤壁科达学校与杜坤、马献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科达学校,杜坤,马献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鹤壁科达学校。法定代表人申清翠,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杜坤,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马献军,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鹤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东段公检法家属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鹤壁科达学校(以下简称科达学校)与被告杜坤、马献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学校委托代理人张金娥,被告杜坤、马献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达学校诉称:2013年10月11日20时21分许,田震驾驶我校所有的豫F399**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杜坤驾驶的所有人为马献军的豫F19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F399**号轿车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坤承担次要责任,豫F199**号轿车在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豫F399**号轿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为维护我校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校车辆损失34778.4元。被告杜坤辩称:田震系酒后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献军辩称:田震系酒后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还有一方(张建芳)系无责任方,该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赔偿100元;科达学校的车辆损失,因我公司未参与定损,故对该损失数额有异议;科达公司进行索赔,应当减去车辆的残值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2013年10月11日20时21分许,田震驾驶豫F399**号轿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刘庄路段,与杜坤驾驶马献军所有的豫F199**号轿车、张建芳驾驶的豫F368**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豫F399**号轿车着火,田震、徐郑死亡,曹沙、田妞妞、王晓敏、杜坤、张建芳受伤,豫F199**号轿车、豫F368**号轿车损坏。2013年10月3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芳、徐郑、曹沙、田妞妞、王晓敏无责任。豫F3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科达学校,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F1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献军,该车在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时,田震饮酒驾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科达学校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778.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科达学校提交证据如下:1、豫F399**号轿车车损照片9张;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1份;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证据1-3证明:豫F399**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因无法修复,已办理注销回收手续;4、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5、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6、保险单及发票;证据4-6证明:豫F399**号轿车于2013年9月4日购买,金额106800元,购置税9128元,共计115928元,杜坤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计算为3477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报废证明上显示用于申领补贴资金,故应当扣除申领的补贴资金即残值部分;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豫F399**号轿车是在购买后一个月发生事故,车辆价值已经发生变化,对于事发时的准确价值不能按照购买发票予以确定,应当考虑适当的折旧情况。被告杜坤、马献军的质证意见同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科达学校提交的证据1-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杜坤、马献军均未提交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4)淇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事故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科达学校,被告杜坤、马献军对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20时21分许,田震驾驶豫F399**号轿车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坤驾驶的豫F199**号轿车、张建芳驾驶豫F368**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豫F399**号轿车着火,田震、徐郑死亡,曹沙、田妞妞、王晓敏、杜坤、张建芳受伤,豫F199**号轿车、豫F368**号轿车损坏。2013年10月3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芳、徐郑、曹沙、田妞妞、王晓敏无责任。豫F3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科达学校,该车为科达学校的公务用车,田震亦系为驾驶公务用车配备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田震饮酒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F1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献军,该车在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豫F199**号轿车的销售发票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4日,金额为10680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显示购置税为9128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张建芳、孙红军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支付孙红军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62.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科达学校因涉案事故受到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杜坤承担次要责任,以30%的责任为宜,豫F199**号轿车在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因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孙红军财产损失2000元,故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科达学校财产损失32040元(106800元×30%)。杜坤、马献军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科达学校要求三被告赔偿30%的购置税2738.4元(9128元×30%)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车辆残值,以及应当对车辆进行适当折旧的抗辩意见,因豫F199**号轿车购买于2013年9月4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1日,仅购买一月有余,且已全损报废,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车的残值及折旧费用,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鹤壁科达学校财产损失32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鹤壁科达学校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鹤壁科达学校负担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