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欣欣与邹邵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欣,邹邵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林欣欣,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邹邵情,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原告林欣欣与被告邹邵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葛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青与被告邹邵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邹邵情驾驶冀CM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抚宁县杜庄镇紫峰水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树生驾驶的我所有的冀CXXX**号轿车相刮撞后,吕树生驾驶的冀CXXX**号轿车又与解宝安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冀CXXX**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邹邵情、我与林园园轻微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邵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树生承担次要责任,我与解宝安、林园园无责任。被告邹邵情所有的冀CM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损费、拖车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65.60元。被告邹邵情辩称,我所有的冀CM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邹邵情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MX**号小型越野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树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XXX**号小型轿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宝安、林园园、林欣欣无责任。2、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600元。3、抚价2015(车)鉴字第22号“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经抚宁县物价局鉴定,原告所有的冀C4L2**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3357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邹邵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邹邵情所有的冀CM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机动车行驶证1本。证明我所有的冀CM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有效期至2016年4月。3、机动车驾驶证1本。证明我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原告自己单方委托,且勘验确定修理项目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另外,原告没有提交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表。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的结果应该是13392元,与原告提交价格鉴定书做出的价格差距有较大。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邹邵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邹邵情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邹邵情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车证上车辆所有权人不是邹邵情她本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有鉴定资质,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邹邵情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邹邵情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因被告邹邵情姐姐俞芳刚刚将车卖给被告邹邵情便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又因为双方因为是亲属关系,亦未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邹邵情驾驶冀CMXX**号小型客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抚宁县杜庄镇紫峰水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树生驾驶的原告林欣欣所有的冀CXXX**号轿车相刮撞后,吕树生驾驶的冀CXXX**号轿车又与解宝安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冀CXXX**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邹邵情及吕树生车上乘员林园园、林欣欣轻微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邵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树生承担次要责任,解宝安、林园园、原告林欣欣无责任。2015年4月7日,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鉴证,原告林欣欣所有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23357元。被告邹邵情所有的冀CM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拖车施救费1600元。2、车辆损失总价值23357元。3、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5457元。本院认为,被告邹邵情所有的冀CM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欣欣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欣欣车损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2957元的70%即16069.90元。三、驳回原告林欣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项本判决内容,均于发生法律效率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邹邵情负担。鉴定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邹邵情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葛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怡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