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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秀莲与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秀莲,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秀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莲。委托代理人郭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妮,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审第三人郭秀美。委托代理人石明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克琪。上诉人邓秀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崂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郭秀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马喆、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邓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华,被上诉人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妮,原审第三人郭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祥、迟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秀莲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99年1月9日与崂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崂建公司在未经邓秀莲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购买人姓名为郭秀美,严重侵犯了邓秀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崂建公司私自修改的协议无效;2、私自修改协议造成的损失由崂建公司承担。崂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邓秀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买卖的首付款6万元系由案外人徐少林支付,后徐少林将房屋转让给郭秀美。因郭秀美之夫当时是分管涉案房屋项目的副镇长,怕影响不好,就找邓秀莲顶名购买了涉案房屋。崂建公司一直与郭秀美进行房产交易,并非崂建公司私自修改买房人姓名。郭秀美在一审中述称,崂建公司的更名行为发生在2005年,邓秀莲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崂建公司一直与郭秀美订立并履行协议,在协议上更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邓秀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项目由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自建,崂建公司于1999年将该项目的房屋向外出售。涉案房屋(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宿舍楼东2单元2楼西户)买卖契约中,在乙方(买方)处所载姓名为“邓秀莲”,协议落款处为“郭秀美代签”。后该协议乙方处“邓秀莲”被划掉改为“郭秀美”,并加盖崂建公司的公章确认;落款处“代签”二字被划掉。邓秀莲与郭秀美系母女关系。诉讼中,原审法院为查清涉案房屋及相关土地的权属性质,依法到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查询结果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初始登记,问题产权。”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问题产权”,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涉案房屋在内的“问题产权”作出相应的有效处理前,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邓秀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予以退还。宣判后,邓秀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邓秀莲上诉称:1、涉案房屋并非“问题产权”,本案争议的私自修改合同的效力问题与“问题产权”无关;2、郭秀美提交的房产买卖契约中买房人修改处并未加盖崂建公司的公章,代签二字被划掉处也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3、郭秀美并非邓秀莲的亲生女儿,而是在涉案房屋推销过程中所认的干女儿;4、崂建公司所称徐少林买房、崂建公司与郭秀美交易、顶名买房等,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5、崂建公司会计陈秀妮擅自更改合同,严重违法;6、邓秀莲提交的房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崂建公司出具的交款证明和收据存根,可以证明邓秀莲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7、郭秀美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系伪造,与崂建公司出具的契约有多处不同。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崂建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郭秀美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邓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二审中称郭秀美并非邓秀莲的亲生女儿,郭秀美则称其与邓秀莲系亲生母女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系“问题产权”。在有关行政部门未对涉案房屋在内的“问题产权”作出相应处理前,原审对本案不予处理,并据此裁定驳回邓秀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