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尚龙、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1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尚龙、王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他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他公司为建业公司向该银行借款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建业公司向该银行通过承兑方式借款后无力偿还,他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该银行偿还建业公司所借款项805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偿还300万元、6月6日偿还640万元,合计1745万元。至今,建业公司未能归还他公司所偿还的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建业公司支付代偿款1745万元及逾期利息(805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940万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天虹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华夏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天虹公司为建业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无锡华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协议签订后,建业公司陆续在保证期内通过承兑汇票等形式向无锡华夏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建业公司因企业经营不善停产,导致尚欠贷款1745万元未能归还,为此,天虹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分别在2014年5月19日代为偿还805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偿还300万元、6月6日偿还640万元,合计代为建业公司偿还贷款1745万元。事后,建业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天虹公司的代偿款项,天虹公司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本票、汇款凭证、进账单、谈话笔录及天虹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业公司自行负担,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建业公司向无锡华夏银行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导致保证人天虹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建业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745万元,有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保证人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建业公司在天虹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后未能支付天虹公司代偿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建业公司应承担归还之责,天虹公司起诉要求建业公司支付代偿款1745万元及逾期利息(805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940万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174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805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940万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0元减半收取63250元(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