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与冯金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冯金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华。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告冯金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丰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出现严重透支情况,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共计13143.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13143.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贷信用卡申请表(含合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信用卡对账单明细1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3143.16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有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电脑系统按双方的约定及被告透支的情况自动生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7。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被告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卡的,须还清债务;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等规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时,原告可停止被告牡丹卡的使用并对被告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截至2015年1月25日结欠透支款本息等共计13143.16元。本院认为,被告申领牡丹信用卡而与原告形成合约关系。从信用卡交易明细来看,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13143.16元(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符合双方约定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5年1月26日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透支款利息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妥;至于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具体明确,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13143.16元,并以13143.1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冯金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丰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传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