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张某,男,汉族。案外人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新华北街。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107国道东侧(县城段振兴小区西邻)。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西郭城镇西郭城村。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及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及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张某为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其中显名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隐名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张某隐名出资的750万元,是以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双方订有隐名出资协议。方正公司在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巨鹿县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2014)巨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名下的750万元出资股权归张某所有。”所以巨鹿县法院查封冻结的95.1万元股权实际为张某所有,要求中止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被告)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及保证金918019.40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方正公司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内丘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95.1万元的财产或存款。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冻结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95.1万元的股权。)另查明,张某作为原告诉被告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确认第三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名下750万元出资股权归原告张某所有;第三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2、原告张某放弃要求第三人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损害赔偿64万元的诉讼请求。3、解除2011年7月23日张某与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巨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名下的750万元出资股权归张某所有;河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巨鹿县某贷款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该调解书已生效。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应中止对案外人股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巨执字第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丽莉审判员 杨彦章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