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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龙某甲,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甲,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有才,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朝伟,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就一起同居生活,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姜某乙,2001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姜某丙,2005年12月10日生育三子姜某丁。双方在2011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姜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姜某乙、姜某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姜某乙,2001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姜某丙,2005年12月10日生育三子姜某丁。婚生女姜某乙、姜某丙在荣昌县河包镇初级中学就读,婚生子姜某丁在荣昌县河包镇法华完全小学就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其中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外出务工。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举示银行存款回单称有10000元借给龙某乙的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学校证明、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十多年的同居生活中,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因感情深厚,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为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需要,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因被告不善沟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关心,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定会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的子女年龄较小,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恭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建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