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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柴某甲醉酒驾驶东风牌面包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870米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柴某甲到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柴某乙、徐某某、柳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检验意见、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柴某甲醉酒驾驶东风牌面包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870米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柴某甲到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柴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其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邢清线行驶至杨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柴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前脸撞到自行车尾部,后柴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到了二姑柴某乙家后和在一起吃饭的几个人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等那几个人来了后说其去投案,其就去交警队自首了。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8时许,柴某甲借其的面包车去拜年,中午12点多其问柴某甲什么时候回去,柴某甲说等一会,后其在交警队知道冀E59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乡县中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2月19日15时许,在平乡县(邢清线38公里8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伤,是其同司机霍某某出诊,现场地上躺着一个人,已经死亡。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四哥。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张某甲去村西桥上看钓鱼,晚上张某乙等人通过问交警队知道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4时许,是其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其驾驶面包车行驶到老吾庄村西一个加油站时看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坏了,车前头有撞击痕迹,但没有看到车号牌,继续行驶到老吾庄桥上时,看到有一个人在北侧机动车道上趴着,头向南脚向北。6、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其烧香回到家后,看到柴某甲在其家正在和别人打电话说撞人了,让对方去救人,柴某甲说他去交警队自首,打完电话柴某甲就走了。7、证人徐某某(柴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大年初一(2015年2月19日)下午柴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开车撞人了,现在柴某乙家,让其过去见一面。后其到柴某乙家住的过道时,柴某甲已经去自首,其又去了交警队。柴某甲开的是同村宋某某的车。8、证人柳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柳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柴某甲等九人去拜年,后在县城人民路西段的某饭店吃饭,共喝了四瓶白酒、一箱啤酒(没喝完),饭后各自回家。柴某甲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中午一起吃饭的人去了柴某甲姑家见到柴某甲,让柴某甲去投案,后柴某甲去交警队投案。9、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发尸检)字(2015041)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符合在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颅脑损伤死亡(这类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0、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侦查;同年3月5日转为刑事案件;同年3月6日,平乡县公安局决定对柴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柴某甲被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3、110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2月19日14时46分,匿名报警:平乡县王杨村菜市场东边桥那,一面包车撞了一个人,车跑了。14、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网上信息查询、驾驶证、车辆网上查询。1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9日死亡。16、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7、家庭关系证明信。18、调解记录及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柴某甲就本次事故已与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履行。1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柴某甲已经取得死者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20、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21、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检字第30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0mg/100ml。2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银灰色冀E59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撞击痕迹与银灰色捷马自行车撞击痕迹相吻合。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能够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向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