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林华桐、林进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林华桐,林进国,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负责人潘金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丽华、吴晓林。被告林华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进国,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丽丽,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林华桐、林进国、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桐、林进国、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1、林华桐于2013年11月21日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可自助借款1笔人民币2万元,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8.4%,利随本清,2、于2013年11月22日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可自助借款1笔人民币2万元,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8.4%,3、林华桐于2013年11月23日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可自助借款1笔人民币1万元,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8.4%,利随本清。由林进国(林华桐之父)负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陈丽丽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华桐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壹笔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2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1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华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编号为35020120120112507号。2、被告林华桐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2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1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林进国、陈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林华桐、担保人陈丽丽签订3502012012011250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永春农行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林华桐提供50000元可循环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等,在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林华桐之父林进国,在林华桐申请本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保证在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林华桐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23日借出2万元、2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执行年利率8.4%,借款后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电子记账单打印单,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林华桐、陈丽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华桐在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国承诺愿与借款人林华桐承担本贷款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以予认可。林华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丽丽应按合同约定对林华桐的借款本息以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华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林华桐、陈丽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12507)。二、被告林华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林进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陈丽丽应对上述债务以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华桐、林进国、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