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耀东与李恒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东,李恒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耀东,男,生于1938年4月3日,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李恒起,男,生于1953年11月27日,汉族,住陕县。原告赵耀东与被告李恒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1999年7月1日起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2600元,多年来,被告多次承诺还债,但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1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8800元认可。对于3800元借款也认可,因双方之间有项目合作关系,该3800元款项是用于项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999年7月1日8500元借条一份;2、1999年8月14日8800元借条一份;3、2013年3月1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1999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8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19日借条一份;2、2005年11月12日领条一份;3、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3000元借款的事实及来源,其中400元是两台测转速仪器折价费,被告没有给其打条。第三组证据:2006年11月23日高振亚证明一份,2005年1月17日高振亚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跃东师付现金捌仟伍佰元正。”1999年8月14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赵跃东师付现金捌仟捌佰元正,因我厂资金紧缺,未经赵跃东师付同意,我将款用于生产,按原借时间计息,按月息3%计息,预计99年国庆节将本息还清。借款人:李恒起。原借条只作计息时间,所借款额依此条为准。”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其从原告处所借88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赵跃东现金捌仟捌佰元正,还款时按原借款时间、金额为准。”上述三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即借款本金8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经计算为58696元。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8800元及按月息3分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经济困难不能承担全部利息。另查明:200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去昆明费用壹仟伍佰元正。领到修车、测试期间费用肆佰元正。共计领壹仟玖佰元正。”2006年6月26日、8月2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农行汇至苏庆周账号款项200元、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还应给付其两台测转速仪器的折价费计400元。前述款项共计3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3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赵跃东现金叁仟元正。”2005年11月17日,高振亚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高振亚到贵阳后交给被告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3800元的利息按2005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21%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经计算为6353.86元。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3800元是用于原、被告所合作的项目中,其对该3800元及利息不应当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8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月息3分计息,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元,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自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800元,该800元所涉借据虽系高振亚出具,但该800元由被告所用,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被告亦应偿还原告。虽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其不应偿还,也不偿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38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3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先后多次所负债务而形成的,且双方对该款项亦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该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8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时起算为宜,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耀东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9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李恒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耀东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李恒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耀东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驳回原告赵耀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恒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