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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诉刑诉(2015)183号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10日2晚,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