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德成与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姚德成,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勤,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姚德成与被告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成诉称:2013年5月4日,汪勤以其生意周转为由向姚德成借款400000元,姚德成通过银行转账288000元至汪勤账户,现金交付给汪勤112000元。同日,汪勤向姚德成出具借条一份。后姚德成发现汪勤并无还款诚意遂多次要求其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汪勤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汪勤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姚德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德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德成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汪勤向姚德成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姚德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交付本金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88000元,之后汪勤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3、转账凭证,证明姚德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汪勤28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姚德成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汪勤向姚德成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根据转账金额288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和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对姚德成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汪勤以其生意周转为由向姚德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德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生意周转。借款人汪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同日,姚德成通过银行转账288000元至汪勤账户,现金交付给汪勤100000元。之后,汪勤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勤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姚德成借款388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姚德成完成交付,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姚德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姚德成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该借款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德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柏松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叶文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