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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东阿镇,现住平阴县西桥口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阴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在平阴县南门路全福五大件酒店南侧向西40米左右赵某某家门口,李某某因琐事用巴掌搧了赵某某,赵某某遂电话通知其未婚夫即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赶来后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用石头将郜某某头部左侧太阳穴位置砸伤,后郜某某用菜刀刀背将李某某颈部及面部砍伤。2014年9月1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主动至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郜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