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怀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爱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怀文,王爱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李怀文,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警三支队退休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申请人王爱芳丈夫。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爱芳,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公司民建部退休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诉讼代理人李雅群,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申请人王爱芳之女。申请人李怀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爱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怀文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丈夫,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现被申请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言语障碍,混合型失语,记忆力丧失。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爱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怀文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王爱芳经医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中心出具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王爱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依法准予申请人李怀文的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王爱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李怀文担任王爱芳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爱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怀文为王爱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