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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金诚与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诚,熊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王金诚,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毅,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金诚诉被告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诚诉称:原告王金诚与被告熊毅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熊毅因承接工程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30日及7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00000元,仍有60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毅返还原告王金诚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熊毅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王金诚借款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毅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熊毅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金诚与被告熊毅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熊毅因承接工程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30日及7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00000元,仍有600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诚与被告熊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毅理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熊毅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金诚所提供的借条原件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王金诚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熊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