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旭东,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有生,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炳文,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被申请人鑫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吴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2013年8月12日,一审原告长丰公司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1年,长丰公司先后与鑫恒公司签订了多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长丰公司向鑫恒公司供应钢板、钢筋、焊接钢管等钢材。合同签订后,长丰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经过双方核账,至2012年11月19日鑫恒公司尚欠长丰公司货款8736215.45元,双方即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欠款金额、时间为准(即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7-15天)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鑫恒公司尚欠长丰公司货款6028873.74元,利息856143.59元。请求判令:1.鑫恒公司给付长丰公司货款6028873.74元及偿付利息856143.59元,合计6885017.3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鑫恒公司承担。庭审中,长丰公司当庭变更利息为997332.02��及增加为主张债权的损失167969元。庭审结束后,长丰公司再次变更利息为909667.46元。鑫恒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应当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我公司未如期给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并按鑫恒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向长丰公司承担利息。对主张债权的损失不予认可。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长丰公司先后与鑫恒公司签订了八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长丰公司向鑫恒公司供应钢板、钢筋、焊接钢管等钢材。合同签订后,长丰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201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后,鑫恒公司尚欠长丰公司8736215.45元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分期还清所有欠款,若不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为准(即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7-15天支付全额货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截至2013年6月30日,鑫恒公司仍欠长丰公司货款6028873.74元未付。因长丰公司索要货款6028873.74元、利息909667.46元及为主张债权的损失167969元未果,导致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长丰公司与鑫恒公司签订的八份《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长丰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向鑫恒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6028873.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恒公司未如约给付货款,应根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欠款金额、时间在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7-15天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涵盖了双方签订的共计八份买卖合同项下所欠货款的给付问题,该《还款协议书》就上述���份买卖合同货款的数额、给付时间、逾期给付后利息如何计算、如何承担均予以明确约定,故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逾期给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长丰公司的该部分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恒公司就该部分利息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鑫恒公司又持长丰公司的利息主张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核减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鑫恒公司对长丰公司提交的明细单、收货明细表、销货清单无异议,故长丰公司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有理,经核算其主张的909667.46元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长丰公司诉求因主张债权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鑫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丰公司货款6028873.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9667.46元。二、驳回长丰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为主张债权的损失16796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1546元由鑫恒公司负担60069元,长丰公司负担14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鑫恒公司负担。鑫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利息有误,应当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因鑫恒公司未如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并按鑫恒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向长丰公司承担利息。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向长丰公司支付货款6028873.7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068.96元。长丰��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鑫恒公司欠付货款6028873.74元无争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经过对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多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计算均应依照该还款协议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时间为准(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7-15天)支付利息。该条款是对鑫恒公司若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诉讼中,鑫恒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长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实际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之前八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鑫恒公司一直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3年5月停止支付,利息起算应按照该时间计算。长丰公司起诉要求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即2013年11月21日,其实际损失应按照此期间未归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05986.5元(6%÷360天/年×本金6028873.74元×〈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21日〉)。该期间利息损失应认定为长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不超过该数额的30%损失部分理��予以支持。据此,鑫恒公司应向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67782.4元。综上,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2013年5月1日鑫恒公司停止支付欠款,对此之后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属于长丰公司的实际损失。现鑫恒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鑫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丰公司货款6028873.74元,并承担违约金26778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546元由鑫恒公司负担49237元,长丰公���负担123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鑫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4元,由鑫恒公司负担43779元,长丰公司负担10945元。长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出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的请求是:判令鑫恒公司承担偿付利息909667.46元的问题,并无承担违约金的诉求。(2014)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直至2013年5月停止支付。利息应按照该时间起算”错误,不符合《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本意,双方的约定应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长丰公司作为钢材贸易企业,维持正常经营向银行贷款的实际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0%,实际损失额大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额。鑫恒公司不按期还款,无偿占用长丰公司的资金,却由长丰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利息。二审判决在适用��律方面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鑫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八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变更,其中第三条属违约金性质(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还款协议书》变更后的付款时间为基础,并非系利息的约定,二审在长丰公司主张909667.46元的范围内依法核减后支持违约金267782.4元,认定事实清楚,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丰公司的再审主张与约定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围绕“鑫恒公司是否应向长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9667.46元”问题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鑫恒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未按约定还清全部欠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免除鑫恒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鑫恒公司仍然要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为准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本案诉讼发生时,鑫恒公司尚欠长丰公司货款6028873.74元未付清,但其余已付货款的实际付款日超出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长丰公司根据约定,主张该部分利息,应予支持,鑫恒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恒公司认为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数额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请求予以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鑫恒公司欠长丰公司8736215.45元。鑫恒公司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为准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是双方对今后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长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请求鑫恒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09667.46元并无不当。鑫恒公司所持长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长丰公司请求鑫恒公司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4元,由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鸿审 判 员  曲 颖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