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肖某某,女,1991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冯益某。女孩出生后,原告抚养了三个月就与被告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时时对原告暗中监视,妄加猜疑,指责原告与其他男生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被告不但不理睬,对原告更加冷淡。2014年1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年多,彻底与被告断绝往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冯益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间,价值6万元,平均分割,该房屋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的陪嫁物资: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柜子两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锑盆一个、洗衣机一个、被子两床、枕套、枕巾各十对、毛毯两床、床单三张,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外出打工,不关心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有一定过错,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的平房一栋三间,系被告与被告父母贷款共同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认定最多也只能认定为共有财产;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一、原告肖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深圳华美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户口册及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深圳华美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有异议,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二、被告冯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冯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冯弟某陈述:我儿子冯某某是2015年3月几号离开的,他在哪里我不知道,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冯某某和肖某某今年2月18日都还在一起过年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2015年2月18日是看在小孩的份上才回去过年的,第二天我就走了,冯某某是2015年3月4日回家的;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对深圳华美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不能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冯弟某关于双方一起过年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冯益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诉称与被告冯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个人陈述外,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不足一年,共同生活至今近四年之久,家庭生活的各方面出现不同于各自期望的状况是可以理解的,双方应当坦诚相待,深入沟通,正视差异,被告作为丈夫,应当多关爱妻子和照顾家庭,原告作为妻子,对丈夫亦需给予一定的信心和耐心,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合法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宪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