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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与林如福、范凯、邱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林如福,范凯,邱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景,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林如福。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黎军。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如福、范凯、邱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桂芳、王景,被上诉人林如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展业,被上诉人邱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40分许,范凯驾驶赣K228**号宝马车从河下方向往新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宜西路钢丝厂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林如福之子林建文驾驶的赣K675**号宝马车发生碰撞,再与吴硕驾驶的赣KL07**号面包车(乘坐施玉旋、徐翠凤、章云)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吴硕及面包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范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建文、吴硕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K675**号宝马车车损为199310元,花费鉴定费4200元。赣K228**号宝马车系邱黎军于2012年11月5日以458000元从陈榕贵处购得,该车于2010年1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车架号为WBAFE4100AL256735,发动机号为04227226N52B30BF;2012年11月8日,该车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同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颁发了行驶证。2013年5月22日,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K228**号宝马车原始车架号为5UXFE43578L004081,原始发动机号由于打磨太深等原因无法显现。赣K228**号宝马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13日在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协商未果,故林如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2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另查明,1、范凯有合法驾驶证,系邱黎军雇员,系在完成邱黎军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邱黎军支付林如福13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车辆贬值损失)。2、在赣K675**号宝马车维修期间,林如福从渝水区青年路恒顺汽车修理厂租赁一轿车,租赁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3、邱黎军与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签订的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即对林如福的损害,范凯应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范凯对林如福的赔偿责任应由邱黎军承担。关于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伪造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属非法车辆,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林如福及邱黎军认为,肇事车辆有车辆登记证书及合法的行驶证,且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系赣K228**号宝马车本身,并非车架号、发动机号或车牌号,双方对事故系赣K228**号宝马车与赣K675**号宝马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均无异议,而邱黎军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改动车架号的行为或即使该车系“非法车”亦属公法调整范围,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能用公法来调整或否定保险合同这一私法行为,这是自由、平等、风险自负的契约精神的基本要求。二、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与邱黎军就赣K228**号宝马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将保单发给邱黎军,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虽然赣K228**号宝马车的车架号有改动,但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改动系邱黎军所为或者邱黎军明知该改动的事实而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不具有合同单方解除权。退而言之,即使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因邱黎军存在前述行为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亦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逾期该解除权消灭,但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林如福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99310元。2、鉴定费4200元。三、租车费16000元。租车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邱黎军承担。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10元,扣除邱黎军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19510元由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支付,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向林如福支付后邱黎军无需再支付。邱黎军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林如福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范凯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林如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10元;二、驳回林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林如福承担2200元,邱黎军承担2652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凯、邱黎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均由林如福、范凯、邱黎军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已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漏列赔偿主体,致使本案判决不公。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城财险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效力范围内,故车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违法了法律规定。二、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属非法改装车辆,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非法篡改,意味着两个部位进行过更换,势必影响车辆的性能,大大增加事故的风险。另,从邱黎军仅以458000元的价格购买肇事车辆(全进口宝马牌X5汽车),却在公安笔录中宣称花费了900000元购得,可见其是明知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已更改这一情况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林如福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属三方事故,还有一辆面包车受损,该面包车的损失是4825元,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完全可以用于赔偿该面包车的损失,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三方事故中交强险必须对哪一辆进行赔偿。二、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属于非法改装,有免赔的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只是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篡改,但发动机和车架本身没有改装,所以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将号码篡改和车辆机械设备的改装完全是偷换概念。因此,基于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所承保的是肇事车本身,而且收取了相关的保险费,对该车辆所造成的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黎军答辩称,同意林如福的代理人的意见。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篡改是发生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也就是说,在邱黎军向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前,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更改的事实已经存在,因此不能作为免赔的理由。另外,肇事车辆没有作任何的改装,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改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2月28日向江西省交警总队提交的《关于请求打击“非法车辆通过套牌等非法手段在车管部门套取合法手续”行为的请示》和《关于新余车管所涉嫌违法办理赣K228**车辆转出手续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2014年12月1日新余车管所向江西省交警总队车管处提交的《新余支队对赣K228**车辆涉嫌套牌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汇报》一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向江西省交警总队提交的《关于请求依法撤销“赣K228**车辆注册手续”的请示》一份(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赣K228**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赣K228**存在私自篡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事实,并已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且2014年12月11日,肇事车辆登记已从新余车管所转出。林如福质证称,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肇事车辆被篡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费法规的行为,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就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篡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一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向江西省交警总队进行了书面告知,新余市车管所就赣K228**号小车的登记进行了相关说明,即该车在福建登记时,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就已进行了篡改,另该车的登记已从新余市车管所转出。2015年5月10日,林如福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财损险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就本案争议事项,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是否可予免赔?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在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该交强险合同期限内,而该交强险项下包含财损险2000元且尚未进行理赔。林如福未将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应追加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从林如福主张的损失中直接扣减该财损险2000元。但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对该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审理期间,林如福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对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主张其免赔的理由是肇事车辆赣K228**号小车篡改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影响了车辆的性能,大大增加了事故的风险。本院认为,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篡改,并非保险免赔条款中的设备改装,更无法证明这样篡改将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从查明事实看,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篡改在邱黎军购买此车之前就已存在,并非由邱黎军自行篡改,而且在邱黎军购买之前,肇事车辆赣K228**号在福建已经进行了合法登记,其登记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就是已被篡改后的目前的号码。正如一审判决所言,篡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属于公法调整范围,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能用公法来调整或否定保险合同这一私法行为,这是自由、平等、风险自负的契约精神的基本要求。因此,邱黎军通过合法的手续购得肇事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了合法登记,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亦接受了此车的投保,对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要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扣减林如福放弃的应由永诚财险福州支公司赔偿的2000元损失,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林如福117510元。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林如福各项经济损失11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二审上诉费2690.2元,合计75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640.2元,被上诉人林如福承担2250元,被上诉人邱黎军承担2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力钊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