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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段元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段元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段元帅,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诉被告段元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元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推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段元帅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段元帅以支付首付款结合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推压路机一台(机型:SR20M,机号:103861),机价款为348000元,首付款70000元,剩余价款由段元帅向合肥市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为段元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原告为段元帅履行保证责任,段元帅必须在三日内清偿,延迟还款的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段成龙为段元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2日,段元帅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27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后银行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导致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垫付,截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99482.14元,违约金95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段元帅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99482.1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段成龙对段元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元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山推公司与段元帅、段成龙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下:段元帅采用支付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山推公司处购买总价款为348000元的山推牌压路机一台(机型:SR20M,机号:103861),段元帅支付70000元首付款后,余款278000元由段元帅以向合肥市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的方式支付山推公司,山推公司作为段元帅的保证人向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段成龙自愿作为山推公司的保证人,对山推公司为段元帅向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当段元帅不能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时,山推公司代理段元帅向银行偿还本息后,取得对段元帅的追偿权,段成龙为段元帅欠山推公司的债务向山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的范围包括银行垫款本金、违约金等。另约定,段元帅必须在山推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山推公司清偿代付的所有款项,未按时足额向山推公司支付垫款的,对延迟付款部分,段元帅除按月利率1%向山推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山推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山推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压路机。2013年3月22日,段元帅与合肥市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合同,约定段元帅从该银行贷款278000元用于购买山推压路机,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分36期偿还,山推公司为段元帅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银行依约向段元帅发放了贷款,但段元帅未依约还款,导致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山推公司代段元帅偿还银行按揭款145266.258元(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垫付15711.11元、2013年9月29日垫付17336.28元、2013年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31日及2014年2月26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27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7日均垫付8632.22元),期间段元帅仅向山推公司偿还垫款45784.11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15711.11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10073元、2013年12月16日与12月31日均还款10000元),尚欠山推公司垫付款本金99482.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段成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山推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合同、垫款证明、本金及违约金计算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段元帅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与合肥市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山推公司已按约代段元帅向银行履行了垫付按揭款的保证责任,段元帅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山推公司偿还垫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山推公司有权向段元帅追偿,段元帅除应继续偿还垫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山推公司主张段元帅尚拖欠垫付按揭款本金99482.14元,有山推公司提供的垫款证明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山推公司要求段元帅偿还垫款本金99482.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段元帅未按时足额向山推公司偿还垫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山推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14年12月1日,段元帅尚欠山推公司违约金9457.98元(详见本金、利息计算表),后期违约金以99482.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段元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元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款99482.14元及违约金9457.98元(后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99482.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段元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