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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吕洪明与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明,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吕洪明。被告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三女河机场。原告吕洪明要求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12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明诉称:2012年3月9日早5点至3月15日上午9点,唐山市空港城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非法拘禁在管理委员会,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0多小时。在此期间,管委会工作人员赵大昌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其得××,至今仍时常发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洪明称唐山市空港城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拘禁在管理委员会,限制人身自由,要求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12万元,依法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