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焕阳与崔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640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瑛,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台安县。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14时10分许,崔某某驾驶辽C105**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郑台桥西路段时,遇案外人何焕义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沿大郑台桥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崔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突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致使辽C105**现代牌小型吉普车前部与何焕义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焕义、何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认定崔某某负全责,何焕义、何某甲无责任。崔某某系辽C105**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因此,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1.48元,护理费11460.92元,交通费75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60565.2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我们已经将钱给了伤者,所以我公司对此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重复赔付,对于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也不予以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暂时没有意见,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10分许,崔某某驾驶辽C105**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郑台桥西路段时,遇案外人何焕义驾驶四轮电动汽车载乘原告沿大郑台桥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崔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突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致使辽C105**现代牌小型吉普车前部与何焕义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焕义、何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认定崔某某负全责,何焕义、何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1天,出院后复查6次,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8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及何焕义(丙方)、被告崔某某(乙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甲方)三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签订了《人伤案件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结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何某甲医疗费43702.81元,剔除60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天×181天)、误工费12600元(63元/天×200天)、护理费16375.07元(90.47元/天×181天)、残疾赔偿金23020.20元(25578元×9年×10%),合计98745.12元。案外人何焕义30255.92元,两人合计129001.04元。另外关于物损方面,案外人何焕义还花费了修车费18000元。另协议还约定甲方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丙方(伤者)再发生任何费用乙方及丙方不得以此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要求。案件说明及备注:双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标的车及施救费汇入被保险人崔某某银行卡内,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打入何某甲银行卡内,人伤费用均打入何某甲银行卡内。车主给伤者垫付医疗费51377.5元,双方认可,打入车主崔某某账户。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填写时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及案外人何焕义住院期间共实际垫付了医疗费57000多元。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6002.96元)不予赔偿,对于案外人何焕义自费药部分(1527.80元)不予赔偿,合计7530.76元,被告崔某某同意赔偿一半即3750元,另同意支付护理人员的租床费2100元。原告、何焕义、被告崔某某就上述赔偿数额达成合意,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132.53元、付原告何某甲及案外人何焕义10755元,其余医药费5137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打到被告崔某某账户,另辽C105**修车费及施救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校定后一并打入被告崔某某卡内。2015年2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本案原告及何焕义的赔偿款均打到原告何某甲的账户中,共打款129001.04元+18000元-51377.5元=95623.54元,给被告崔某某共打款7632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何焕义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1949.27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何焕义57051.77元、车损16000元。另查:原告何某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何欣(1968年6月27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二女儿何京陆(200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鞍山市共和兴和社区居住,发生事故后至今在辽阳县唐马寨居住。原告妻子黄云离家出走9年,至今未归。何京陆的生活费为18030元×10%×5年÷2人=4507.5元。再查:被告崔某某为肇事车辆辽C105**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居民户口本、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残疾赔偿金的证据,鉴定报告、城镇暂住证、门诊病志一份、休工诊断书七张、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证人张秀菊一名、户口本、暂住证、唐马寨的介绍信、鉴定费收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三方协议书;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何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与被告崔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人伤案件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且约定的赔偿金总额与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相比不具有明显过低的情况。原告在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时提交了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在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时,其对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其因遭受人身损害,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具体权利均明确知晓,故原告是在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认识的基础上,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进而签订了《人伤案件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故对于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法律意识淡薄,故其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书中并未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协议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四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元一节,因原告的二女儿何京陆2001年6月1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13周岁,故其抚养费的赔偿年限为5年;因发生事故前何京陆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何京陆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另虽原告妻子黄云离家出走9年,至今未归,但不能免除黄云对于何京陆的抚养义务,何京陆的抚养人仍然应是黄云及原告何某甲,故何京陆的生活费应为18030元×10%×5年÷2人=4507.5元。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身已到被抚养年龄,何京陆并未随原告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但何京陆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原告已超60周岁,但抚养何京陆为原告必须承担的义务,且原告本身在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在工作,何京陆在发生事故前也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何京陆的生活费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因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50元一节,原告发生事故后住在辽阳县唐马寨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1天,复查6次,结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08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据法律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支出了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108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3001.48元、护理费11460.92元、残疾赔偿金2557.80元、误工费27500元一节,因协议书中已经对上述四项进行了约定,赔偿数额经核算并无明显过低的情况,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上述数额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衣物损失2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存在衣物损失,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签订《人伤案件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时协议书是空白的,其并未同意协议书中的数额,故协议书无效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协议书是空白的,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0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甲鉴定费108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