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彭春雷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雷,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彭春雷,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蚌埠市蚌山区鹏博陶瓷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雷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雷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以蚌埠市蚌山区彭博陶瓷商行名义和被告下属的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仁和园经济适用房工地供应一批地砖和墙砖,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管辖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供应和合同所约定的瓷砖。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5896.8元。原告多次催要,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货款。因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5896.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订立和约定情况。4、工地照片,证明吴世龙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5、9张送货单、2张退货单、1张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情况。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我方同意在结算后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我方现在无力偿付,待业主支付我方结算款后会尽快支付。被告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均无异议。综合被告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鼎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建设蚌埠仁和园经济适用房工地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供应地砖和墙砖,其中地砖1.7元每张、墙砖1.5元每张,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仁和园经济适用房工地3#、9#楼供应价值455896.8元的地砖和墙砖。2013年7月29日,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仁和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技术负责人吴世龙对双方的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仁和园经济适用房工地供应地砖和墙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供货价值为455896.8元,该货款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因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鼎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没有注册资本,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鼎泰公司承担,故鼎泰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鼎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欠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鼎泰公司亦同意在双方结算日即2013年7月29日后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鼎泰公司支付货款455896.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春雷支付欠款455896.8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4558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玲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