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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军训与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训,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孙军训。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增宝。原告孙军训与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训诉称,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理财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向我借款30000元、7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了到2015年1月26日的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8%,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金金额属实,没有约定利息,现在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军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孙军训付给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流程图两份,证明约定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军训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业务流程图认为需证明与被告的关系及真实性,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孙军训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理财款100000元,且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流程图上加盖了其单位的钢印公章,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理财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孙军训借款30000元,到2015年5月26日到期,利息金额为每月546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孙军训借款70000元,到2015年7月8日到期,利息金额为每月1260元,即利率均为月息1.8%,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军训支付了到2015年1月26日的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原告孙军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8%,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军训二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业务流程图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军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济宁华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