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建福、虞美如、严新如、俞晓艳与徐连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福,虞美如,严新如,徐连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余建福。原告虞美如。原告严新如。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夷君,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学,特别授权。被告徐连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余建福、虞美如、严新如、俞晓艳诉被告徐连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如及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钱建学,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福、虞美如、严新如、俞晓艳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8分左右,徐连华驾驶苏FEU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73KM+650M(如皋市如城街道长港村六组)路段,从车厢飘落3只相同的白色塑料方筐至路面车道内,其中2只分别被周围群众吴建兰和冒玉华各自捡走,一只遗留现场。俞林海驾驶车辆经过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俞林海死亡。交警达到现场前,遗留现场的白色塑料方筐被途经现场的其他车辆碰撞移动位置。因现有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俞林海驾车驶出路外发生事故的成因,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苏FEU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124.25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显示,死者俞林海驾车驶出路外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事故是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引起的,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连华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徐连华驾驶苏FEU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经334省道73KM+650M(如皋市如城街道长港村六组)路段,从车厢飘落3只相同的白色塑料方筐至路面车道内,其中2只分别被周围群众吴建兰和冒玉华各自捡走,1只遗留在慢车道内。徐连华继续驾车往前行驶455米后,经车上人员提醒,得知有白色塑料方筐掉落,遂掉头向西行驶,因徐连华车子掉头,故未有人再去捡取第3只白色塑料方筐。在周围群众冒玉华捡了白色塑料方筐刚返回店里便听到刺耳的刹车声,接着“嘭”一声巨响后,其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发现原本在行车道的白色塑料方筐此时已到了超车道内。后其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前,遗留现场的白色塑料方筐被途经现场的其他车辆碰撞移动位置。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俞林海驾车驶出路外发生事故的成因,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现场勘查情况:现场车辆、物品、痕迹均位于道路中心绿化带以南。在道路南侧路外见一辆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朝西南方向,车身左前门处纵向凹陷严重变形,表面树皮附着,并见车辆左侧行道树中下段树皮新鲜碰擦破损;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以西路面见四条不同长度的弧形轮胎侧滑印,呈自西向东向斜向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方向,最长侧滑印长44米,系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轮胎印迹,起点位于快速车道内,起点向西19.50米为南北向人行横道线;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东侧见散落的两摞储罐封头,共六个(系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向东路面靠近中间绿化带处见一开口朝下的白色塑料方筐。后经检验,俞林海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在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均无法检验,该车左侧痕迹与现场树木相接触可以形成。从铁路桥西监控录像中显示苏FEU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之间前后间隔相差88秒。另查,徐连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掉头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车上所载的白色筐子已经松动了,还要隔着绿化带找马路对面有没有掉落的白色筐子,故其车子速度不快,在三四十码左右,行驶了一点,看到一辆皮卡从西边过来了,车子速度很快,其还在说开这么快要出事啊,就看到那辆皮卡突然失控了,前轮像腾空离地了,接着就向路南边漂过去了,往路南边的一棵树上一撞。皮卡出事时,徐连华驾驶的车子正好与其会车。另据周围群众吴建兰、冒玉华称,在徐连华车子上的白色方筐掉落至俞林海发生事故期间,该路段未有其他车辆经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查(模拟实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徐连华、吴建兰、冒玉华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俞林海驾驶的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通滨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俞林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确认该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款由四原告领取。余建福(俞林海之父)与虞美如(俞林海之母)共生有两子,长子俞林海、次子俞林江。俞林海与其妻子严新如生有一女余晓艳(现已成年)。徐连华驾驶的苏FEU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声明书,如东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对俞林海驾驶的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施救,花去吊车、运车费2200元。2014年6月7日,南通滨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K22**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9月12日,该中心作出鉴证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23507元。原告为此花去鉴证费1000元。四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认为俞林海死亡的损失为: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吊车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3507元、鉴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248.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462124.25元。2014年12月1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达成意向协议: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382000元;二、被告徐连华自愿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给付;三、四原告放弃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四、原、被告之间就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四原告负担。当日,原告严新如、俞晓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夷君、被告徐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纯建(徐连华之子)均在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徐连华于当天将余款20000元给付四原告。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不同意调解方案,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徐连华表示其仍然同意与原告签字的调解协议,且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该次事故处理结束,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徐连华驾驶机动车从事故路段经过时掉落3只白色塑料方筐,除被捡走的2只外,遗留现场的1只掉落位置位于马路上正常的行车道内,且在掉落后不久未有其他车辆通过的情况下,俞林海正常驾车经过该路段,突然急刹车,导致其车辆急速侧滑后驶出路外,撞至路边树木后当场死亡。事发后,该白色塑料方筐在未有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移至超车道,本院推定徐连华车上的白色塑料方筐掉落在正常车道内影响了俞林海的正常驾驶,导致其避让不及,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俞林海在未饮酒的情况下,正常驾驶,急刹车后发生事故,从交通事故现场图、检查(模拟实验)笔录及徐连华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看,俞林海驾车未能保持正常车速,车速过快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俞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俞林海自身承担70%的责任,徐连华承担30%的责任,又因徐连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徐连华未投保不计免赔,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类平均工资69.48元/天(25361元/年÷365天)×3人×3次计算为625.32元。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俞林海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2元(9607元/年×6年÷2人)×2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因俞林海系南通滨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俞林海死亡确会给四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结合徐连华和俞林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吊车费,俞林海驾驶的车辆由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负责吊车、运车,花去2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俞林海驾驶的车辆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其损失价值为2350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南通滨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确认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款由四原告领取,故该车辆的事故损失应计算在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内。9、鉴证费,原告为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花去鉴证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项至第6项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25.32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0066.8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第7-9项为吊车费2200元、财产损失23507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2670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64773.82元,应由被告徐连华赔偿其中的30%为199432.146元,因徐连华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95%为189460.5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460.5元。被告徐连华自愿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四原告50000元,且已给付,本院无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俞林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146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四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30元(该款已由四原告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