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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永金与于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金,于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刘永金,农民。被告于平,农民。原告刘永金诉被告于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金诉称,2012年2月5日借款人龚培杰由于急需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由于平担保,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二人索要,他们二人只支付利息18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二人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担保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5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份),合计32000元。被告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借款人龚培杰向原告刘永金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永金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期叁个月借款人:龚培杰150××××5598担保人:于平2012年2月5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于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于平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剩余借款款项经原告刘永金多次催要,借款人龚培杰及被告于平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永金与借款人龚培杰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于平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依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6日起计算,因被告于平偿还原告的利息1800元,依法先偿还利息200元(本金20000元×利率6.1%/12个月×2个月),多余部分1600充抵本金,本金剩余18400元。故原告刘永金主张被告于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诉讼请求中184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7月份起,逾期利息以184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金借款本金18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