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有禄与王效君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禄,王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有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全明,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禄与被告王效君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明,被告王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禄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有禄在被告王效君承建的工程工地务工时不慎坠落致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再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以下简称一次性补助金)26000元,如被告迟延一天,每天应按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总额不超过26000元的20%。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补助金2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效君”和“王宏”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同意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内再向原告赔偿一次性补助金26000元,如被告迟延一天,每天应按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总额不超过26000元的20%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工伤待遇签订的,而原告就是否构成工伤未申请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且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应告知原告先申请工伤认定,另外,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等,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效君辩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承建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位于渭南市浦城县的卤阳湖LNG调峰站事故应急水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白秉刚,白秉刚又雇佣了原告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后,白秉刚先让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待该工程竣工后再结算,遂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多元。2014年9月1日,白秉刚擅自停工后,应白秉刚央求,被告向白秉刚多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后原告之子王宏要求被告处理原告受伤的赔偿事项时,白秉刚先让被告和王宏协商解决,事后白秉刚和被告再结算,同时,王宏称先让其和被告签订协议,事后其再和白秉刚签订协议,遂被告和王宏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后被告找白秉刚时,白秉刚拒绝支付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且王宏未经原告授权时,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同时,被告和王宏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受王宏的欺骗。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撤销被告和王宏签订的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效君”和“白秉刚”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经达公司分包工程付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经达公司的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经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和“王效君”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卤阳湖LNG调峰站事故应急水池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王效君”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和白秉刚间系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关系,而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质证中,原告以只能证明被告和他人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均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承建经达公司第二份公司位于渭南市浦城县的卤阳湖LNG调峰站事故应急水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白秉刚,白秉刚又雇佣了原告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中,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2014年9月1日,白秉刚停工后,被告和白秉刚进行了该工程劳务价款结算。2014年9月12日,未经原告书面授权,原告之子王宏和被告就原告的受伤赔偿事项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支付外,由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6000元,如被告迟延,每天应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总额不超过26000元的20%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白秉刚,白秉刚又雇佣了原告等,而原告在从事白秉刚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白秉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白秉刚未向原告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履行民事责任后,可向白秉刚进行追偿。2014年9月12日,原告之子王宏虽未经原告书面授权时和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项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但事后原告予以追认,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原告授权时,王宏无权和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子王宏就原告受伤赔偿事项签订的是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而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的辩解,因在被告和原告之子王宏就原告受伤签订该签订协议中就原告的损失选择了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计算依据,该协议系原告之子王宏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有效,因此,被告认为应撤销的该协议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该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负有依约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之子王宏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如被告迟延一天,被告每天按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内容,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656元,同时,原告之子王宏和被告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的总额不超过26000元的2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余元的请求,因被告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有禄支付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2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苑津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