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鸿燕与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崆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张鸿燕。被执行人安龙。本院依据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崆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龙于2014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父已于2014年7月11日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报案,寻找被执行人安龙的下落,并对被执行人安龙的房屋、车辆、银行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安龙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分行东街支行开户的账户中余额为16.30元,在其他银行开户的余额均为零。申请执行人也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在平凉市内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认为被执行人安龙目前确无能力履行。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本院现查不到被执行人安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鸿燕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安龙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崆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安龙应付申请人张鸿燕借款145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鸿燕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安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安龙有继续履行本判决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春审 判 员 李孝平代理审判员 王保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