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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堂、王江涛、王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堂,王江涛,王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7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俊堂,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江涛,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鸡明,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俊堂、王江涛、王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堂、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鸡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王俊堂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王江涛、王鸡明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堂、王江涛、王鸡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俊堂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9日,并由被告王江涛、王鸡明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俊堂辩称:借款是事实,签字、捺印也是事实,但是他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具体谁用了他也不清楚。被告王俊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江涛辩称:担保是事实,签字、捺印也是事实,但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王江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鸡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俊堂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存款凭条、记账凭证有异议,钱不是他花的,他也没有取过钱;被告王江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俊堂、王江涛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被告王俊堂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鸡明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俊堂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由被告王江涛、王鸡明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王俊堂,担保人王江涛、王鸡明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万镇分理处,借款人为王俊堂,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0.8‰,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王俊堂发放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清偿,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能按时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俊堂、王江涛、王鸡明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后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清偿过,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涛、王鸡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王江涛、王鸡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江涛、王鸡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堂、王江涛辩称自己未使用该笔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江涛、王鸡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俊堂、王江涛、王鸡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俊梅 来自